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游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之 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而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得一併審理。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7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 、2 、5 條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自93年9 月7 日核撥貸款起至96 年2 月10日止,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435,205 元,及自 96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依約定書第9 條,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3年9 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9 月16日發卡起至103 年5 月
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94,338 元(內含消費本金79,409元 、利息114,929 元)未按期給付。依兩造所簽訂之會員約定 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 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79,409元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 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 629,543 元(計算式:435,205元+194,338元=629,543元) ,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請求項目及金額│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
│(新臺幣) │ │ │
├───────┼─────┼─────────────┤
│現金卡 │435,205元 │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435,205元 │ │,按年息18.25%計算。 │
├───────┼─────┼─────────────┤
│信用卡 │73,409元 │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4,338元 │ │,按年息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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