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張靜緹
被 告 蔡素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ꆼ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有所明文。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
ꆼ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另第二項至第四項請求判命被告於網頁刊登道歉聲明 部分,均係基於回復名譽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 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另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共計9,000 元(計算式:3,000 +3,000 +3,000 = 9,000 )。是本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元(1,000 +9, 000 =10,000),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 9,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ꆼ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