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30號
TPDV,103,訴,2030,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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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陳根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于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79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世雄張世雄因故未辦 理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將系爭土地買賣權利讓與原 告,因當時土地法限制須具自耕農身分方得取得農地所有權 ,原告斯時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農地所有權,故未能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約定待日後得移轉時再辦理 過戶,並由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被告對原告所負之 系爭土地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債務之擔保。惟土地法已於89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須具自耕農身分方得取得農地所有權 之限制,即目前農地承受人已無前述身分要件之限制,但被 告經張世雄及原告一再催請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原 告並於102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出面處理,詎料 ,被告早已於86年間移居海外住所不明,為此原告遂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344 號裁定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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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