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李越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殷倜凡
被 告 喜樂康國際(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亞倫
訴訟代理人 徐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輔導股票第一 上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可憑(詳本院卷第 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簽立系爭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自雙方簽約後,甲方 (即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簽約金(含稅) 給予乙方(即原告)。」、第2項約定:「自乙方報送輔導 契約提供輔導服務之月起,迄甲方股票正式於櫃買中心第一 上櫃掛牌當月止,乙方向甲方每月收取輔導費用新臺幣伍萬 元整(含稅)。」、第5項約定:「除前三項約定之輔導費 用外,乙方人員因執行本契約,所支出之國外出差之必要費 用(僅含交通與住宿),第二律師費用及向有關機關函證之 費用,甲方同意按實支付之(其中住宿費甲方預定旅館的, 乙方人員住宿于甲方預定旅館)。」,經查,原告於102年3 月間以郵件及委派人員前往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中國上海 市○○區○○路000號)向被告說明內稽內控基本概念與設 立步驟,協助被告建立內稽內控相關辦法,並於102年4月18
日委派專職輔導人員前往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查核二份標準 交易流程紀錄(訂單號Z000000000兩批加熱器元件共約400 件記錄)並提供建議,方於102年5月13日開立有效收據交付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23日 支付原告簽約金50萬元、5月份之輔導費用5萬元及輔導人員 差旅費用21,436元,合計571,436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 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71,436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代表殷倜凡先生於102年11月27日二次 發出電子郵件同意被告公司支付10萬元後結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於102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自雙方簽約後,甲方(即被告)支付新臺幣(下 同)伍拾萬元整簽約金(含稅)給予乙方(即原告)。」、 第2項約定:「自乙方報送輔導契約提供輔導服務之月起, 迄甲方股票正式於櫃買中心第一上櫃掛牌當月止,乙方向甲 方每月收取輔導費用新臺幣伍萬元整(含稅)。」、第5項 約定:「除前三項約定之輔導費用外,乙方人員因執行本契 約,所支出之國外出差之必要費用(僅含交通與住宿),第 二律師費用及向有關機關函證之費用,甲方同意按實支付之 (其中住宿費甲方預定旅館的,乙方人員住宿于甲方預定旅 館)。」、第7項約定:「…甲方於接到收據(發票)後十 日內,以電匯方式一次匯入乙方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 帳戶,…」,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 。
㈡原告公司殷倜凡於102年11月27日00:25:34寄發電子郵件 予被告公司,內容為:「徐總:謹代表本公司向您確認。煩 請您將匯款水單先掃描給我,再將匯款單與之前的發票一併 快遞給我,我確認收到匯款,就會將新的發票快遞給您,謝 謝。台新殷倜凡」,原告公司殷倜凡又於102年11月27日17 :21:56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內容為:「徐總:再次 向您確認:"喜樂康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股票 上櫃契約協商終止,全部費用喜樂康支付10萬元臺幣後結清 。"由於我們之前已開過差超額的發票給您,因此再您匯款 之前,我們財務無法再開發票,要等您之前發票與匯款單快 遞過來,再快遞發票過去,或者下週我們當面處理,但還要 麻煩您先匯款,謝謝。倜凡」,有電子郵件二封可稽(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2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自雙方簽約後,甲方(即被告 )支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簽約金(含稅)給予乙方 (即原告)。」、第2項約定:「自乙方報送輔導契約提供 輔導服務之月起,迄甲方股票正式於櫃買中心第一上櫃掛牌 當月止,乙方向甲方每月收取輔導費用新臺幣伍萬元整(含 稅)。」、第5項約定:「除前三項約定之輔導費用外,乙 方人員因執行本契約,所支出之國外出差之必要費用(僅含 交通與住宿),第二律師費用及向有關機關函證之費用,甲 方同意按實支付之(其中住宿費甲方預定旅館的,乙方人員 住宿于甲方預定旅館)。」,經查,原告於102年3月間以郵 件及委派人員前往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中國上海市○○區 ○○路000號)向被告說明內稽內控基本概念與設立步驟, 協助被告建立內稽內控相關辦法,並於102年4月18日委派專 職輔導人員前往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查核二份標準交易流程 紀錄(訂單號Z000000000兩批加熱器元件共約400件記錄) 並提供建議,方於102年5月13日開立有效收據交付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23日支付原告 簽約金50萬元、5月份之輔導費用5萬元及輔導人員差旅費用 21,436元,合計571,436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上開款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原告571,436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終止系 爭契約?爰析述如后: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 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 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 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 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 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 ,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 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 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公司殷倜凡於102年11月27日00:25:34寄發電子郵 件予被告公司,內容為:「徐總:謹代表本公司向您確認。
煩請您將匯款水單先掃描給我,再將匯款單與之前的發票一 併快遞給我,我確認收到匯款,就會將新的發票快遞給您, 謝謝。台新殷倜凡」,原告公司殷倜凡又於102年11月27日 17:21:56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內容為:「徐總:再 次向您確認:"喜樂康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股 票上櫃契約協商終止,全部費用喜樂康支付10萬元臺幣後結 清。"由於我們之前已開過差超額的發票給您,因此再您匯 款之前,我們財務無法再開發票,要等您之前發票與匯款單 快遞過來,再快遞發票過去,或者下週我們當面處理,但還 要麻煩您先匯款,謝謝。倜凡」,有電子郵件二封可稽(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由上揭原告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 件內容提及「確認」「喜樂康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輔導股票上櫃契約協商終止,全部費用喜樂康支付10萬元臺 幣後結清。」等語,足知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和解以10萬 元協商終止等情。是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及自寄 發電子郵件(即102年11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提出這樣的協商主張十萬元和解, 我們確認內容是否屬實,再跟公司報告,由公司做准駁。我 們回覆的內容是指被告提出這樣的協商,這樣的內容是否正 確,若正確會把該電子郵件報告給公司知道,由公司來做准 駁云云,主張:僅係引用被告之和解方案,確認有無引述錯 誤,尚待原告公司批核,尚未成立和解云云,惟綜觀該電子 郵件所載:「徐總:再次向您確認:"喜樂康與台新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股票上櫃契約協商終止,全部費用喜樂 康支付10萬元臺幣後結清。"由於我們之前已開過差超額的 發票給您,因此再您匯款之前,我們財務無法再開發票,要 等您之前發票與匯款單快遞過來,再快遞發票過去,或者下 週我們當面處理,但還要麻煩您先匯款,謝謝。倜凡」(見 本院卷第32頁),實係原告與被告確認同意「喜樂康與台新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股票上櫃契約協商終止,全部費 用喜樂康支付10萬元臺幣後結清」等情,原告公司並進一步 催告被告公司付款,且一併說明因之前已開立超額發票,故 無法在取回原發票之前,重新開立發票等情,不容原告斷章 取意,摘拾電子郵件中之隻字片語,而曲解其義。 ㈣原告復主張:按照原被告所簽輔導契約有約定,雙方所簽的 需以書面為之,要蓋公司大小章。和解部分須向公司報告云 云,惟查,和解契約,本非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契約, 並加蓋兩造公司大小章為必要,觀之該原告公司殷倜凡於 102年11月27日17:21:56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內容
為:「徐總:再次向您確認:"喜樂康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輔導股票上櫃契約協商終止,全部費用喜樂康支付 10萬元臺幣後結清。"由於我們之前已開過差超額的發票給 您,因此再您匯款之前,我們財務無法再開發票,要等您之 前發票與匯款單快遞過來,再快遞發票過去,或者下週我們 當面處理,但還要麻煩您先匯款,謝謝。倜凡」,(見本院 卷第32頁),該「發件人」為殷倜凡,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 理,有名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為公司法第8條 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則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已合法成立 ,不以另行簽立書面和解契約並加蓋兩造公司大小章為必要 。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終止系爭契約,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寄發電子郵件(即102年11月27日 )之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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