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77號
TPDV,103,訴,1777,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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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王厚田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洪俊銘
被   告 蔣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 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買受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遭被告以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部分,並返還給原告。另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1 月29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依遭占用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新臺幣(下同)45萬3600元(即102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5 萬400 元×9 平方公尺=45萬3600元)之年息10%計 算,爰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37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部分拆除,將基地 騰空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自103 年1 月29日至拆屋還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對系爭土地沒有使用權利,但因系爭建物 搭蓋已逾40、50年,原告後來才以有爭議之手法取得土地, 現原告要求拆除,亦需將系爭建物修復並保留出入門戶,被 告始同意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㈠原告自103 年1 月29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建物即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現占有人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部分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將上開A 部分拆除並將基地騰空返還給 原告,並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3 年1 月29日起至拆 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對系爭土地無占用權源,並現時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等情,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部分 ,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部分,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所有 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 之系爭土地部分一節, 並無爭執,業如前述,則上開建物部分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如 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並將基地返還給原告。
2.至被告抗辯原告取得土地之過程有爭議,其占用系爭土地業 已40、50年,倘原告不修補並保留出入口,被告無意願拆除 等語,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 上開抗辯,自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尚無影響, 另被告縱占用系爭土地已達40、50餘載,然被告並未依法取 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其亦不爭執現對於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利用權源,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原告前開所請,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取?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



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 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係位於臺北市 文山區溪州街61巷,該區巷道狹小,僅可容納2 人並行之肩 寬,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占用範圍業已將系爭建物清空,未居 住在內,該部分土地鄰近羅斯福路地段,附近有師範大學、 福和橋、萬隆捷運站,交通尚屬便利,周遭均為二、三層樓 之低樓層住宅,路程約10至15分鐘可抵達高樓層住宅大廈等 情,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本 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 報地價3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 萬0400元,而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即編號A 部分面積為9.7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如附圖即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 頁),是原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即103 年1 月29日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每月1223元(計算式:50,400元×9.71平方公尺× 3 %÷12個月=1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然未陳明何以應以 上開比例計算之理由,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原告仍未說明之,是自難以原告主張上開10%之比例,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所有權人, 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並返還基地給原告,並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 103 年1 月2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223元。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 附圖編號A 部分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並自103 年 1 月29日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3元,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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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