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余紹新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簡 珣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退輔會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 於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 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民法規定,另行選 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劉天齊為原告轄下列管之單身無眷榮 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本於劉天齊之遺產管理人地 位,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天齊生前為原告轄下列管之單身無眷榮民,業於 民國102年1月13日死亡,劉天齊於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依法為被繼 承人劉天齊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已對劉天齊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俟 原告清查劉天齊之遺產,發現其遺有在國防部主計局財務 中心國軍同袍儲蓄會(下稱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新臺幣 (下同)470萬元遭被告於102年1月14日提領一空,前經 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雖經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9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略以「劉天齊與被告母親余劉波
濤為兄妹,余劉波濤已歿…足見被告確係劉天齊之外甥, 應為劉天齊之法定繼承人」乙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 劉天齊之妹余劉波濤(即被告之母)既先於劉天齊而死亡 ,余劉波濤即已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 規定,僅限於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始得代位繼承。是余劉波濤並非劉天齊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伊死亡後其子即被告並無代位繼承之 問題,足證被告並非劉天齊之法定繼承人。因此,被告既 非劉天齊之法定繼承人,則劉天齊死亡後其所留之遺產, 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外,任何人均無處分管 理之權限,詎被告竟於被繼承人劉天齊死亡後逕以其繼承 人自居,擅自領取劉天齊之存款470萬元花用,顯已侵害 被繼承人劉天齊之遺產,而受有不當之利益。基此,原告 自得以被繼承人劉天齊遺產管理人身分,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 人劉天齊所留遺產4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國軍同袍儲蓄會承辦人員江碧雲雖到 庭證稱劉天齊於生前之102年1月10日時確有表示欲將包括 系爭470萬元存款在內之全部款項贈與被告之打算,惟當 時卻礙於漏未攜帶被告之相關存摺、證件等資料前來而無 法辦理變更戶名等情,因此系爭存款於劉天齊亡故時仍存 放於其名義帳戶內,自屬劉天齊之遺產,而非如被告主張 該存款即非屬遺產。又本件事實並非劉天齊與被告兩人先 商議妥將對國軍同袍儲蓄會的存款請求權讓與被告後,再 通知國軍同袍儲蓄會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因此該行為與債 權讓與無關,事實上並沒有任何債權讓與通知之行為。況 依證人江碧雲所述,當時被告係對江碧雲回答「好,我知 道了」,並非對劉天齊表示允諾、接受贈與之意思,彼此 間尚未就贈與之內容、範圍、時間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故未達成口頭贈與契約。至於被告雖曾與其餘兄弟姊妹等 6人共同向原告表示願受遺贈等情,然就其所提出之劉天 齊自書遺囑是否係屬真正,尚待被告舉證。另關於被告主 張抵銷部分,因劉天齊並未及於生前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 ,而被告亦尚未證明遺囑真正及效力,尚無法證明為受遺 贈人,從而被告尚未證明其對原告具有債權,是以主張抵 銷亦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劉天齊於102年1月10日將470萬元款項贈與被告 ,雙方於劉天齊生前即已成立贈與契約,被告有權處分該 款項,原告主張應返還上開款項,洵屬無據:
劉天齊為被告母親余劉波濤之兄,自82年起與被告同住, 多年來持續由被告及其他家屬輪流照顧,感情甚篤,劉天 齊生前考量其終身未婚並無任何繼承權人,為感念被告照 顧其晚年生活起居之辛勞,及確定其身後遺產之歸屬,遂 於101年6月21日作成自書遺囑乙份,載明其逝世後於辦完 治喪事宜剩餘金額將由被告及訴外人余紹聖、余紹斌、余 紹莉、余紹蓉、余紹芬等兄弟姊妹6人共同繼承等語。嗣 劉天齊有感於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惟恐來日不多,為醫療 費用、治喪雜支開銷等不時之需,即有意先行撥付部分款 項予被告以利支用,遂於102年1月10日前往國軍同袍儲蓄 會告知承辦人員江碧雲欲將470萬元存款贈與被告,並當 場商請江碧雲以電話轉知被告,另劉天齊於當晚返家後隨 即將上開存款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密碼及相關證件交 予被告,並再度表示上情。準此,劉天齊於生前即向被告 表示無償贈與系爭470萬元存款之意思,嗣經被告立時承 諾接受,縱未於立時承諾,被告亦於當晚受領帳戶存摺、 印鑑、提款密碼及相關證件,基於意思實現之方式,合意 成立贈與契約,則劉天齊與被告間確已締結贈與契約,被 告即得自由處分該存款,故被告為妥善處理劉天齊之後事 ,旋於同年月14日提領劉天齊生前贈與被告之上開款項, 並遵照其遺願辦理治喪事宜。又縱使系爭470萬元款項曾 列為遺贈物之一部,惟因劉天齊生前贈與後,依民法第12 02條規定已非屬遺產之一部,該部分之遺贈自屬無效,自 無由成為遺贈予被告在內之6名兄弟姊妹之遺贈物標的範 圍。詎原告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第1項之規定,自居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非但拒絕 遵照劉天齊之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且向檢察署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告訴,幸經該署肯認江碧雲之真實證述,並作 出102年度偵字第1791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還其清白,被告 顯無任何不法情事。
(二)劉天齊對國軍同袍儲蓄會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均於10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被告;雖被告以劉天齊之委 託書提領款項,乃囿於行政流程之故,不足反映實際上存 在之權利義務關係:
劉天齊於102年1月10日前往國軍同袍儲蓄會,告知該會專 辦存款業務之江碧雲,伊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後,復依民 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第294條第1項、第296條
、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併同將對國軍同袍儲蓄會等之消費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被告,成立準物權移轉契約, 並將可證明債權之文件如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密碼及相 關證件等交付被告,且告以該債權之一切情形。據此,債 權讓與雖僅需當事人合意後即生效力,不以通知債務人為 生效要件,一經合意被告即取得存款債權;且劉天齊亦於 當日立刻告知承辦人員江碧雲,是國軍同袍儲蓄會因受債 權讓與通知,而不得對抗之,被告自得為系爭存款之所有 人,且為有權占有,並可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國軍 同袍儲蓄會請求返還470萬元。又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既未 撤銷,則債務人國軍同袍儲蓄會應自接受債權讓與之通知 時起,僅得以受讓人即被告為債權人,尚不得以470萬元 存款帳戶仍以劉天齊為戶名,率爾認定劉天齊仍為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此外,有關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仍以劉 天齊之委託名義提領系爭款項乙節,無非囿於國軍同袍儲 蓄會之行政作業規範所致,倘以「實際債權人被告余紹新 」名義提領,必遭該會之拒絕提款,職是之故,劉天齊於 生前即囑咐被告以其身體不適為由而領取款項,故原告主 張應以帳戶名義形式認定系爭款項之權利義務狀態云云, 自不足採信。
(三)設若被告確有給付470萬元存款之義務(假設語),本件 訴訟亦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應予駁回;倘本院為相反 之認定,被告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應給付 被告遺贈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依劉天齊之自書遺囑意旨,被告並列為劉天齊全部遺產之 受遺贈人,且本院前以102年度家催字第37號裁定命原告 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受遺贈人速為陳報,該陳報期限業 於103年9月8日屆至,而被告及訴外人余紹聖、余紹斌、 余紹莉、余紹蓉、余紹芬等兄弟姊妹6人亦已於102年11月 5日以102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聲明願受遺贈。 縱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尚不得持有系爭款項,然於訴訟進 行期間已取得系爭款項之占有本權,則原告之訴顯然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為劉天齊之遺產 管理人,於103年9月8日公示催告債權人、受遺贈人期限 屆至後,即應代被繼承人劉天齊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 假使被告有返還470萬元款項之義務,則考量原告對被告 亦負有給付遺贈物或清償債務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背面):(一)劉天齊生前為原告轄下列管之單身無眷榮民,業於102年1 月13日死亡,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家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告劉天齊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申報債權及遺贈之聲明。(二)劉天齊雖為被告之舅舅,然被告並非劉天齊之法定繼承人 。
(三)被告於102年1月14日至國軍同袍儲蓄會以委託方式提領劉 天齊之帳戶內存款470萬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劉天齊成立生前贈與契約,被告擅自國軍 同袍儲蓄會所提領劉天齊之存款,已侵害劉天齊之遺產,而 受有不當之利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與劉天齊就本件同袍 儲蓄會存款470萬元有無成立生前贈與契約?㈡上開存款於 劉天齊死亡後是否成為其遺產?被告提領存款是否侵害劉天 齊之遺產或構成不當得利?㈢如上開存款為劉天齊之遺產, 則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告與劉天齊就本件同袍儲蓄會存款470萬元有無成立生 前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 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 此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裁判 參照)。
⒉查劉天齊於102年1月10日前往國軍同袍儲蓄會,告知該會 專辦存款業務之江碧雲,將帳戶內存款470萬元贈與被告 乙節,業經證人江碧雲到庭證述:「1月10日,當天劉天 齊是下午來,他通常是早上來,…說他今天差點來不了, 因為他身體不舒服,我就說我幫你辦理存款到期的業務, …劉天齊說我所有存單都帶來了,他說你能不能幫我一個 忙,換成余紹新的名字,我說可是余紹新沒來,你有帶他 的身分證嗎?他說沒有,我說沒有就不能辦理」、「我辦 完之後把單子給他,我給他之後他先跟我講我不能來了, 這個存款要給余紹新,我說『喔好』,我回位置上後,劉 天齊好像不放心,他說江小姐請你幫我打電話給余紹新, 並請我現在馬上打,我問完電話就打了,我就跟余紹新說 你舅舅來了,他也一愣,因為劉天齊都是習慣早上來,我 跟余紹新說你舅舅要把國軍同袍儲蓄會的存款還有銀行的 存款都給你,…我跟余紹新講完後,余紹新說好,他知道
了,我就掛電話了,之後我就跟劉天齊講說我打了,你也 可以回去了」、「他一共講了兩次,而且要我現在馬上打 電話,而且他站在櫃台看著我打電話」、「(劉天齊所謂 的給是要送給余紹新的意思還是有其他意思?)應該就是 要全部送給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 頁背面、第56頁及背面),核與其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7912號案件偵查中所證:伊有印象因為這是第一 次聽到客戶說要把遺產給外甥,當天他存款到期,辦好之 後,劉天齊說他以後不來了,他要把他的存款都給余紹新 ,請伊打電話給余紹新,要伊跟余紹新說劉天齊的國軍同 袍儲蓄會及銀行的存款,全部都要給余紹新,他叫伊現在 幫他打,伊就幫他打電話,是余紹新本人接的,我跟余紹 新說你舅舅說要把全部的錢都給你等語(見該偵卷第77頁 及背面)相符,並有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定期存款帳號餘額 資料查詢可稽(同上卷第42頁),堪認屬實。則參諸劉天 齊本即係欲將其設於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定期存款帳戶變更 成為被告之名義,因未帶被告之證件始無法辦理,然依社 會一般通念,劉天齊所欲贈與之標的即國軍同袍儲蓄會之 全部存款已經明確,其既已透過證人江碧雲以打電話方式 ,將贈與國軍同袍儲蓄會全部存款之意思轉達給被告收受 ,並經被告立即表示「好」而承諾,足認劉天齊與被告間 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並不因其尚未將定存名義人變 更被告而有影響。因此被告抗辯被告與劉天齊間之贈與契 約已經成立,劉天齊已將國軍同袍儲蓄會全部存款贈與被 告,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回答「好,我知道了 」,並非對劉天齊表示允諾接受贈與之意,彼此間尚未就 贈與之內容、範圍、時間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未達成口 頭贈與契約云云,顯係曲解當事人之真意,並不足取。(二)上開存款於劉天齊死亡後是否成為其遺產?被告提領存款 是否侵害劉天齊之遺產或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財產,苟其 死亡時已非其財產,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次依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 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又物之交付,並非以現實之交 付為限,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3項規定,如 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 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直接向該第三人請求交付,以代現
實之交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劉天齊與被告就贈與國軍同袍儲蓄會全部存款,雙 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復未經贈與人劉天齊於死亡前 撤銷,且參以被告於102年1月14日前往國軍同袍儲蓄會提 領上開存款時,係以提出劉天齊之身分證及印章方式前來 辦理解約,此據證人江碧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 ,由此可見劉天齊於死亡前已將提領上開存款所必需之身 分證及印章等交付被告收執,而依劉天齊既已明確向承辦 存款業務之江碧雲表達將全部存款贈與被告之意,顯見其 此舉無非係將其對於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讓 與被告,此觀諸證人江碧雲證述:因之前劉天齊已經交代 了,所以被告領款時我們就不再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即明,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之規定,足認其 等贈與契約之效力已經發生,且該存款之所有權業經移轉 被告,劉天齊即應受其拘束,則上開存款自非屬其遺產之 範圍,乃理所當然。至於上開存款於劉天齊亡故時雖仍存 放於其名義之帳戶內,惟此係因劉天齊辦理解約及變更存 款人當日未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件所致,亦因被告並非為 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客戶而無法辦理,業據證人江碧雲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自不能以被告提款當時 該存款仍存放於劉天齊名義之帳戶內,而推論仍屬劉天齊 之遺產,故原告以此認定該存款仍為劉天齊之遺產,即非 可取。
⒉另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 ,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 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 ,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定有明文。本件劉天齊雖曾於 101年6月21日立有遺囑1份(見本院卷第36頁),表示死 後欲將所有存款由被告及余紹聖、余紹斌、余紹莉、余紹 蓉、余紹芬等兄弟姊妹6人平分;然依前揭所述,縱認該 遺囑為真正,劉天齊於繼承開始前既已將國軍同袍儲蓄會 之全部存款贈與被告,並已移轉所有權,該存款即非屬劉 天齊之遺產,是其就不屬於遺產部分所為之遺贈,即不生 效力,自難以被告所稱劉天齊已為生前贈與乙事與其遺囑 內容不符,即遽認被告所述為不可採。
⒊基此,被告之舅舅劉天齊既已於生前將國軍同袍儲蓄會之 全部存款贈與被告,且該存款之所有權業經移轉被告,被 告即有權處理該存款,其所為領取款項之行為乃權利之行 使,故其於劉天齊死亡後之提款行為,亦難謂侵害劉天齊 之遺產或其繼承人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依其為劉天齊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身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且被告受領該存款具有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原 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至於兩 造關於如上開存款為劉天齊之遺產,則被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之爭點,因該存款已非劉天齊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即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劉天齊已將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全部存款生前 贈與被告,則原告以劉天齊之遺產管理人身分,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