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94號
TPDV,103,訴,1694,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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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祁丕烈
被   告 鄭桂英
訴訟代理人 謝文淵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祁丕烈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信義福 邸」A 棟(下稱「信義福邸大樓」)逾15年,皆依照住戶 管理慣例按時繳納每戶房屋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 0 元,每一停車位每月管理費1,000 元,且隨信義福邸大 樓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不足而輪流停用,從未積欠管理費或 強行使用停車位。嗣被告鄭桂英搬遷至信義福邸大樓,因 其亦有使用停車位之意,乃要求主任委員召開住戶大會, 原告因而於民國101 年3 月17日下午在里辦公室召開住戶 大會(下稱系爭住戶會議)中,對於調漲停車位管理費問 題表示個人意見,原告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軍紀之情。詎 被告因知原告服務於空軍作戰指揮部,且明知信義福邸大 樓並非國防部財產,國防部無權過問住戶管理會議決議事 項,原告於系爭住戶會議所為發言僅是個人意見,與擔任 之軍職毫無關係,卻於101 年3 月23日,寄送如附件一所 示之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向國防部部長陳情為不 實指控,造成國防部部長及空軍司令部機要系統人員與信 義福邸大樓鄰居,對於原告個人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原告 戮力從公服務軍旅逾30年,在軍中累積正向名聲與地位付 諸東流,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不得不於101 年11月10日 退伍,喪失繼續服務軍旅之機會。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並張貼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於信義福 邸大樓A 棟公寓大廈公告欄7 日,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57公分 ,寬37公分之篇幅張貼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信義福邸」A 棟公寓大廈公告欄上7 日。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信義福邸大樓有2 個停車位,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信義福邸大樓鄰近停車位月租約5,000 元,原告卻長期以 低於市價甚多之1,000 元每月管理費占用其中一個停車位 ,令其他住戶忿忿不平。信義福邸大樓住戶遂於101 年3 月17日召開系爭住戶會議,決議將公用停車位每月管理費 調升為3,000 元,然原告卻於會議中陳稱須待102 年始才 有預算繳納,並質疑其他住戶欠繳管理費,欲以拒繳管理 費之方式拒絕接受決議。被告在無可奈何之情況下,始以 系爭陳情書向國防部長陳情,希冀國防部部長主持公道, 盼當時身為現役軍人之原告能夠知所進退。
(二)系爭陳情書之內容並無不實,僅係陳述原告個人行為及發 表被告個人意見,非就與本案事實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 摘,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國防部具有約束軍人於部 隊外私領域言行之權力及義務,系爭陳情書所述之陳情事 項應屬國防部之職權管轄範圍,被告係向國防部部長一人 陳情,並未向不特定人散布,並無惡意以不實事實毀損原 告名譽之情。陳情為人民向政府發聲之管道,且為行政程 序法第168 條所明文,只要人民陳情之內容具體,且書具 本人真實姓名及住址與查證路線,即為合法陳情,與黑函 有別。原告身為國軍高級軍官,其在系爭住戶大會中所發 表之言論,非單純屬原告私德領域,有涉及軍人薪資、道 德與應有形象之議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寄發系爭 陳情書,並未逾越言論自由範疇,應屬正當之權利行使, 不構成毀謗或侵權行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亦於101 年4 月13日函復被告:「國防部已責請原告所屬單位主管加以 輔導妥處,並協助當事人與社區住戶進行溝通」,可知國 防部亦認系爭陳情書之內容與其業務有關,始責請原告服 務單位主管協助原告與社區住戶溝通,堪認國防部亦認此 等停車位之爭執並非全然僅屬原告私德領域而不得由國防 部介入處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寄送系爭陳情書予國防部部長
(二)兩造在系爭住戶會議有發言如被告103 年8 月12日答辯理 由(三)狀附件一所示之內容(本院卷第88-97 頁)。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寄送系爭陳情書予國防部部長,是否對原告 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條之侵害 人格權?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公告道歉信函,有無理 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 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 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回復名譽之方 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 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 當之處分。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發 表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 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發表自由乃促進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無一可廢,在法的實現過程中



,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此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9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係同時追求個人發表自由 及名譽保護一事可知。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 能為客觀存否之證明,意見則為主觀價值之判斷,在民主 多元社會中,應盡量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無端以公 權力任意鼓勵或禁制之現象,且應有不以單一個人意見評 斷他人是非之認知,期能經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 明,促進多元社會之正向發展,此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9條第1 項明文:「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 利」可見。是在維護意見自由及個人名譽之權衡下,前者 係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 譽為必要之退讓,此在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尤應如 是。故若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及其他客觀事證,可認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 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僅在評論者惡意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以免個人之思想、言論受到 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個人尊嚴、民主、自由、多 元等等之現代社會本質。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陳情書內容對其名譽有所貶損一事,業據 提出系爭陳情書可查(本院卷第8 頁)。被告雖抗辯其僅 係將系爭陳情書寄送與國防部處長,原告未因系爭陳情書 受有名譽上之貶抑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寄發系爭 陳情書予國防部部長,並使國防部收文人員、國防部部長 辦公室機要人員、空軍司令部相關人員知悉此事等事實, 有系爭陳情書、國防部長書函可查(本院卷第67頁),足 見系爭陳情書係由國防部長辦公室及空軍司令部人員賡續 處理。參以被告明知原告為軍職人員,以其身退休教師( 參系爭陳情書第一行),熟知公文往返及處理流程,顯可 預期系爭陳情書將因被告指明收件人為國防部部長,而會 由國防部部長機要人員及原告服役單位之相關承辦人閱覽 知悉,並就此事加以議論。再者,觀諸上開陳情書內容, 係陳稱原告以1,000 元之「賤價」,承租信義福邸大樓公 用車位,遠低於被告承租鄰近車位之3,000 元及里長承租 鄰近車位之5,000 元,幾經抗議始經信義福邸大樓召開住 戶大會,原告卻堅持以「賤價」1,000 元承租,直至102 年起才有預算將租金調高為3,000 元,被告滿腹委屈又求 訴無門,請求國防部長能替全棟住戶解決這個問題等語, 並指稱:「聽說我會招致報復或不測但自思吾非無理,請



您秉公處理,感恩!」,顯係以系爭陳情書指摘原告有貪 圖低價承租車位而影響鄰居權益及隱喻原告會有對被告不 利舉動之情,客觀上當足認已對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三)茲就系爭陳情書對原告名譽之貶損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侵 害等事判斷如下:
1. 就車位管理費部分:
查系爭陳情書有關車位管理費部分之陳述,固然對於原告 之名譽有所貶損,然觀諸系爭陳情書內容與原告在系爭系 爭住戶會議所為之發言(本院卷第88-98 頁),系爭陳情 書並無增添虛構事實,縱有用語令原告不快之事,亦屬被 告所發表之個人主觀意見,尚無惡意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可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亦不屬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之侵害,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2. 就聽說被告會招致報復或不測部分:
(1)查被告以系爭陳情書指稱聽聞他人告知原告將有對 被告為不利之舉,係屬客觀事實存否之陳述,且對 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並非被告個人意見表達,故 被告此舉是否對原告之名譽構成侵害,自應視被告 有無正當理由或相當依據而定。次查,被告就其所 為如是陳述,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說明,並自承 此僅係個人「感覺」(本院卷第110 頁),與其指 稱係「聽聞」他人所述迥異,復觀諸原告在系爭系 爭住戶會議所為之發言,亦無隻字片語表示欲對被 告或其他住戶有不法之侵害行為(本院卷第88-98 頁),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在發表自由保護範疇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屬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 之侵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2)被告雖以原告擔任軍職人員而應有高道德標準及行 政程序法第168 條允許人民陳情為由,抗辯其係合 法陳情。然原告擔任軍職之道德標準固可受公平, 且人民向政府機關陳情之行為亦非不法,惟其陳情 內容及意見評論均非漫無限制,仍應在發表自由之 範疇內,始為適法及受法之保障。本件被告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並非陳情行為或其意見評論,而係與 客觀事實不符之陳情內容,其徒以陳情外觀摒棄對 他人名譽應有之尊重,自不足採。
(四)有關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以寄送系爭陳情書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



名譽受有侵害而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事實,業如上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信 義福邸大樓停車位租金糾紛而與原告生有嫌隙,始將系爭 陳情書寄送至國防部,使相關特定人有誤認原告有將對陳 情人不利之舉,原告則因此需出具報告說明(本院卷第9 頁),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受到 侵害,並審酌國防部函覆內容僅有針對停車位糾紛,且原 告現已退役而與系爭陳情書及任職單位關係較為淡薄,復 參酌兩造之學歷、收入、財產等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 元較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係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信義福邸大樓公 告欄,而該公告欄係屬信義福邸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之財 產,除經區分所有權決議外,不宜為兩造本件私人爭執而 張貼判決,是原告請求之回復方式並不適當。再者,本件 爭執起因於信義福邸大樓停車位糾紛,信義福邸大樓住戶 可經由原告告知或其他方式知悉本院判決內容,故經由本 院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夠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 刊登道歉啟事於信義福邸大樓公告欄,核無必要,非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因被告所為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 萬元為當,另原告之名譽已經由本院民事判決宣示而回復 ,原告再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並無必要。從 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條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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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