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高碧蓮
訴訟代理人 李抒諭
李賢靜
原 告 魏台明
被 告 高銘讚
錢海諒
高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高碧蓮、魏台明、被告高銘讚、錢海諒、高海清各分得五分之一。訴訟費用由原告高碧蓮、魏台明、被告高銘讚、錢海諒、高海清各分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比例為原告高碧蓮、魏台明、被告高銘讚、錢 海諒、高海清均為5 分之1 。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占有出 租予第三人。兩造經多次協商,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合意 ,且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分配價 金等語。
(二)聲明: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高銘讚、錢海諒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高海清不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高碧蓮、魏台明、高銘讚、錢海諒、 高海清持分均各為五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78 號 卷第7-1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否准許?分割方法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比例為高碧 蓮、魏台明、高銘讚、錢海諒、高海清應有部分各五分之 一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 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78 號卷第7-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 ,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亦 可採信。被告高清海以現非適當賣屋時機為由抗辯本件不 宜分割云云,為不可採。
(三)次查,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型式,因房屋、土地不得分開 讓與及建築法規與不動產登記法令之故,無法採原物分割 方式由兩造各自取得部分房地之單獨所有權,故本件無法 以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予其中一方,將生 補償問題,然本院參酌兩造已因系爭房地使用及分割方式 長期無法達成協議,且對於相互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格未有 共識,為免強迫一方以法院指定價格購買共有物應有部分 ,本院認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從而,本院斟酌系爭房 地無法原物分割,並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 分割方式,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持分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准許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將 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 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如附表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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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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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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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大安區 │瑞安│三 │228 │建│301 │
├────┼────┼──┼───┼──┼─┼──────┤
│臺北市 │大安區 │瑞安│三 │229 │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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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高碧蓮、魏台明、高銘讚、錢海諒、高海清: │
│ │各2/16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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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物門牌 │建築式│ │面積(平方公尺)│
│ │ │樣、主├─┬─┼───┬────┤
│ │ │要建築│層│層│層次 │總面積 │
│ │ │材料 │數│次│面積 │ │
├──┼──────┼───┼─┼─┼───┼────┤
│1115│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7 │2 │77.1 │77.1 │
│ │瑞安街123 號│凝土造│層│層│ │ │
│ │2 樓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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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高碧蓮、魏台明、高銘讚、錢海諒、高海清: │
│ │各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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