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王麗娜
訴訟代理人 朱家銘
被 告 詹秀惠
訴訟代理人 劉雅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交付事件,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移 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依系爭筆錄第4項所載,原告如未能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系 爭房地點交予被告,原告將按月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 0,000元,而系爭房地在系爭執行事件終於103年1月13日進 行點交程序,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計算賠償至103 年1月12日止,共計賠償金額2,769,355元,惟原告早於102 年9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2年9月30日辦理點交 系爭房地事宜,但被告無任何正當事由置之不理,因此自10 2年10月1日起,其遲延責任不應歸責於原告,是自102年10 月1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169,355元(計算 式:50,000元×3個月+50,000元×12/31=169,355元), 亦不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朱家銘與被告 協調交屋事宜時,被告曾寄發電子郵件稱如原告妥善完成交 屋程序後,被告要再返還700,000元予原告,現原告已如期 妥善完成交屋程序,自得請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中,關於金錢債權執行部分,於超過1,900,000元( 計算式:2,769,355元-169,355元-700,000元=1,900,000 元)部分應予撤銷。
㈢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 名義中有關給付金錢部份,於超過1,900,000元部份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因此
,原告以該存證信函作為有交屋之意思表示通知,因根本沒 有到達被告,對被告應不生通知之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 ,是原告以該存證信函之日期,作為計算應賠償被告之款項 ,應無理由。又關於點交房屋之行為,至少應有房屋鑰匙之 交付,或其他足以將房屋之管理使用之權限移轉之行為,原 告空以一份未寄達被告之存證信函,即作為有點交房屋之表 示,殊屬無理。且關於點交房屋之行為,在當時業已由強制 執行法院刻正執行中,因此,倘原告要履行房屋點交之行為 ,至少應向執行法院為表示或通知,或有其他足以作為點交 房屋行為認定之行為,然原告根本沒有上開表示,僅以空言 要點交房屋,當然不生點交房屋之結果,更遑論被告受領遲 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計算系爭房屋點交之期日應以10 2年10月1日起,應不可歸責予原告云云,應不足採。依上可 知,系爭房地確係於103年1月13日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 強制執行下,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故被告依系爭筆錄記 載,計算至103年1月12日止之賠償金額,應屬合法正當,原 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另原告係以被告出具之電子郵件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0元之理由,然自上開電子郵件,即102年12月3日後,原告 委託之朱正剛律師旋即於102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 ,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朱正剛律師代表原告已將條件, 重新提出,並詢問被告「以上諸點係希望與貴方再為溝通協 調事項,請惠予卓見」等語可知,雙方並未就任何條件達成 協議;尤其是原告之配偶朱家銘仍履次對被告以電話告知, 要對被告提出訴訟,及情緒言語,造成被告莫大之困擾,故 而再次要求朱正剛律師應約束相關人,始可續為討論,故於 102年12月6日回覆朱正剛律師之電子郵件上,除記載上開內 容外,亦清楚表示「綜上,是否同意並繼續討論請朱律師惠 予回覆?」等情,且自此之後,被告即未再收受朱正剛律師 之電子郵件,故而,依上開一來一往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雙方根本尚未達成任何協議,更遑論原告起訴主張,如原告 妥善完成交屋程序後,被告要再返還700,000元予原告等情 事。況且,依原告主張之700,000元抵銷乙事,原告根本尚 未取得該700,000元之實體確定判決,徒以空言主張被告積 欠原告700,000元云云,除有錯誤,不足為信外,亦與抵銷 之要件不符,所為抵銷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2月8日下午12時30分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調解 室成立調解筆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75至77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屬相符,且 兩造均不爭執。
㈡原告於102年9月26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71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102年9月30日下午3時辦理點交系爭房地事宜,此有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第7至8頁)。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系爭筆錄第4項之約定,請求執行 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應給付之賠償金2,76 9,355元,此有民事追加強制執行暨陳報狀影本附卷可稽( 見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復為兩造不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卷第104至106頁)之內容不 爭執(見卷第109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主張自102年10月1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是被告請求原告 賠償金額中之169,355元部分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2年 9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2年9月30日辦理點交系 爭房地事宜,但被告無任何正當事由置之不理,因此自102 年10月1日起,其遲延責任不應歸責於原告,是自102年10月 1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169,355元(計算式 :50,000元×3個月+50,000元×12/31=169,355元),亦 不應由原告負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7至8頁) 。被告既否認有收受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寄出之存證信函,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對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陳不知悉上開存證信函有無回執 聯(見卷第25頁),亦未提出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證明,難 認上開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
⒉又查,證人王柏棠具結證稱「(問:當時我是否有委任你與 被告律師確定在102年9月30日達成交屋的確定?)有,當時 我有與被告委任的羅子武律師聯絡,我一開始打電話給羅子 武律師就是要討論他們忠孝東路五段的房子要何時搬遷,羅 律師提出兩個要求,第一個要用書面方式聯繫才可以留下紀 錄,第二他要求我提出原告的委任書,我就提出這兩樣,傳
真方式來來往往,前後大概有八次,後來就要搬遷的日期, 原告希望在102年9月30日,被告也同意,原告願意在102 年 9月30日搬遷。」、「(問:你有無受委任傳遞102年9月30 搬遷後是否有與被告達成確定?)有,被告同意9月30日搬 遷,當時委任最主要是搬遷的時間點能夠協商,他們搬遷時 間敲定後我就沒有參與,我也以為這件事已經解決了。庭提 當時與羅子武律師聯繫的傳真文件,共八次。」、「(問: 當時確實有達成確實的協議嗎?包含交屋的時間、方式?) 當時我聯繫的最主要是時間、房屋點交時間、訴訟的費用, 更早之前雙方有調解的時間,我只是就重點的部分,其他細 節部分我不清楚。」、「(問:我們是否同意可以私下交屋 嗎?)有同意9月30日交屋,後來沒有參與,就當時時間點 參與,雙方有同意9月30日交屋,至於若之後有爭執,我就 不知道了。」、「(問:究竟有無交屋?)就我所知後來沒 有交屋。我9月30日以後才知道沒有於9月30日交屋。我收到 羅律師傳真函後,我想說當時受委任敲定搬遷日期與兩造根 據調解筆錄每月要給付金額計算到哪一日為止,調解筆錄是 記載到搬遷日為止,溝通完這些事情我就沒有參與,也沒有 接受委任了。」、「(問:你的意思是我們有同意9月30日 交屋,但你不確定就交屋方式與細節達成協議嗎?)對,後 來的這些部分我就沒有參與。」、「(問:根據你提出的10 2年9月27日傳真,就和解方案你傳真給羅律師的嗎?對方是 否有同意?)對,金額部分沒有同意,但日期他們沒有說不 同意這個日期,102年10月1日的EMAIL指出不同意金額,沒 有說不同意9月30日搬遷。」等語(見卷第46至47頁),可 知兩造曾均有委任律師協議交屋事宜,惟兩造最終未達成由 原告於102年9月30日點交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合意,且原告於 102年9月30日確實未完成點交系爭房地予被告。 ⒊再查,就證人王柏棠提出之律師事務所往來書函(見卷第50 至65頁)之內容觀之,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於102年9月30日 點交系爭房地之合意,依維揚法律事務所之書函內容可知, 被告係希望能與原告當面討論返還系爭房地事宜(見卷第65 頁),是難謂兩造間已有於102年9月30日點交系爭房地之合 意。原告主張自102年10月1日起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請求賠 償金額中之169,355元部分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被告於原告交屋後,再返還700,000元予 原告,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朱家銘與被告協調交屋事宜時,被告曾寄 發電子郵件稱如原告妥善完成交屋程序後,被告要再返還70 0,000元予原告,提出原證3電子信件為證(見卷第14頁)。
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交屋後退款700,000元之合意,亦提出 被證1、2之電子信件為證(見卷第22至23頁),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對兩造合意交屋後退款700,000元之主 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原證3電子信件(見卷第14頁)及被告 提出被證1、2之電子信件(見卷第22至23頁)之內容觀之, 兩造雖曾協商退回擔保金條件、方式及交屋後退款700,000 元之相關事項,然並未有同意或表示合意之字樣,難認兩造 有交屋後退款700,000元之合意。又查,證人朱正剛具結證 稱「(問:你有無確認受原告委任與被告就後續交屋以及協 調事務?)我有受到王麗娜小姐的委託與詹秀惠小姐溝通協 商、交屋及後續協調的事情。」、「(問:協調過程中,被 告是否有與你本人EMAIL及電話溝通,最後達成的協議結論 就是原證三2013年12月3日詹秀惠所發EMAIL,最後的協議是 否以這個日期的EMAIL確認即可?《提示原證三》)當時溝 通協調的經過有跟被告用電話、EMAIL溝通,當時站在律師 的立場是希望如果有達成協議希望雙方再用文字簽協議書, 但是被告的意思認為因為他已經是勝訴的一方,就以他EMAI L上面的條件就可以了,不需要再寫協議書,我有跟被告溝 通,但被告堅持用EMAIL就可以了,我轉告原告的先生朱家 銘後續由他處理。」、「(問:《提示被證一》你有無在12 月5日回覆我EMAIL針對我們的訴求部分要再交換意見?)有 。」、「(問:如果12月3日是最後一次討論,為何你在12 月5日有回這封EMAIL,繼續討論金額、支票、點交方式等各 方面條件?)12月3日是否為最後一次討論這部分我不清楚 ,但我代表原告與被告溝通期間是有提出我方的需求給被告 ,另外在電話溝通裡面,被告是強調基本條件是由他來決定 ,而且不需要另外定協議書,故我在此情況下在轉知朱家銘 先生有這樣的狀況,我就沒有繼續的協調。」、「(問:以 你的了解,被告是否有同意如強制執行順利完成點交,且屋 內未遭破壞情形下同意依照原證三EMAIL內容給付原告七十 萬元?)當時協調過程因為我以律師立場認為要簽協議書, 但被告認為不要,我不知道要怎麼辦,後來朱家銘有來問我 後續如何處理,我建議都到這個狀況了,就遵照被告的指示 去做就好了。」、「(問:12月5日所寄發的EMAIL,這是否 代表寄發當時雙方還沒有達成任何協商結論?)我代表原告 提出原告方面的希望,返還壹佰萬是因為房子有賺錢,希望 把原定的返還七十萬元提高到壹佰萬元。」等語(見卷第94 至95頁),依證人所述,兩造原於102年12月3日以電子郵件 協商交屋後退款700,000元之事項,嗣原告仍於同年12月5日
電子郵件中表示「金額部分,希望貴方酌情返還壹佰萬元。 」等語,顯見兩造於12月5日仍就交屋退款金額持續協商, 另參酌被告於102年12月6日寄送電子郵件仍稱「綜上,是否 同意並繼續討論請朱律師惠予回覆」,足徵被告就102年12 月3日電子郵件中所討論事項仍與原告委任律師進行溝通協 商,並未達成交屋後退款700,000元之合意,自不得以102年 12月3日電子郵件上載明「本討論經授權律師所回覆之EMAIL 合意即行,不另立協議書」乙詞,遽認兩造間就交屋後由被 告退款700,000元乙節已達成合意。另查,依原告提出錄音 光碟譯文內容,與原告對話之律師事務助理係稱「對,她說 她會退讓,但她就一直不講數目字多少。」等語,尚難認兩 造已合意交屋退款700,000元。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被告於原 告交屋後,再返還700,000元予原告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 行名義中有關給付金錢部份,於超過1,900,000元部份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依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合意於102年9月30日點交系爭房地,亦未證明兩造合意被 告於原告交屋後,再返還7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 主張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即不足採。原告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中有關給付金錢部份,於超過1,900, 000元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中有關給付金錢部份,於超過1,900, 000元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