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3年度,20號
TPDV,103,聲再,20,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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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
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3年5月6日收 受原確定裁定,並於103年6月1日聲請再審,此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及有本件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 稽,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 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該再審聲請並未針對 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再審聲 請人是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惟再審 聲請人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又原確定裁定仍係基於與錯誤之歷次再審裁定相同之 理由,認伊之再審聲請有「同一事由」及「未具具體內容」 等程序上不合法之事由而裁定駁回,無視伊已指明本院99年 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73條、第281條、第 312條、第827條、第828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違法裁判及 再審未予糾正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及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 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100 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100年 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0年度 聲再字第54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1年度聲 再字第18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01年度聲再 字第38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 第8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裁定均廢棄;(二)准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現金股利新臺幣2,589元給予再審聲請人;(三)准予 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 元之376股以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 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人;(四)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 相對人負擔。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 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 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 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 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 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 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 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 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 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認原確定裁 定以「同一事由」及「未具具體內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云云,然其所執再審理由均係指摘本院99年度金 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 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 人之本件聲請,並不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固指稱: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歷次再審裁定從不糾正,即有違背法 規云云。惟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之處,業經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審認在案, 並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本院 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既未違背法令,已如前述 ,則再審裁定當無庸糾正,亦無違背法規之可言。而本件 再審聲請人屢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歷經本院99年度再微 字第10號、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1年 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1年度聲再字 第32 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2年度 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 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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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