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317號
TPBA,105,訴,1317,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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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
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照賢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張宇馨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榮龍
 曾慶立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
29日經訴字第10506305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北水源特定區內新北市新店區秀岡一段 54-1、55-3、55-5至16等14筆地號土地(以下僅簡稱地段及 地號)上之「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建築物,經前經濟部臺 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嗣改制為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 29日發給88北水使字第015 號使用執照(下稱上開使用執照 )。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4 月2 日接獲陳情,稱原告 私自設置崗哨等違章建物,請予拆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請被告與陳情人於104 年4 月29日會同辦理現場勘查後,移 請被告處理,被告復發函通知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辦理會 勘,當日並作成請原告提供建物或航照圖或合法房屋證明相 關文件供參之結論,原告嗣於104 年6 月1 日函送空照圖等 文件資料,經被告查核後,以104年11月24日水臺建字第104 0106906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88-11地號土地(下稱秀岡段88 -11號土地)上之崗哨(材料:鐵皮、型鋼,高度:3.5公尺 ,面積:4.5平方公尺X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崗哨),經 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依法應執行拆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係開發單位秀岡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 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依「 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



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檢討前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對照 表第2 條「開發方式」規定,秀岡山莊所需公共設施(含系 爭崗哨),應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之規定 劃設,且由秀岡公司自行負擔取得及興修,供居民使用。是 以,被告最初審核及許可秀岡公司開發之授益處分範圍,即 包括系爭崗哨,系爭崗哨於秀岡公司興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 區建物時,即已設置,並由該公司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成 立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移交伊管理 維護,以維護社區道路交通與住戶居住安全,供社區居民使 用迄今長達近20年,屬該社區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上開授益 處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各款得職權廢止之原因,且被 告核准秀岡公司於系爭崗哨管制內興建多達74棟之別墅,被 告於各棟別墅申請核發建築執照、開工、各樓層建築查驗、 完工後勘驗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均派員前往社區勘驗, 必然經過系爭崗哨,從未曾要求秀岡公司拆除、補照或限期 改善,現竟僅因個別住戶挾怨檢舉,即認定系爭崗哨係屬違 建,命伊拆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將導致秀岡山莊第一 期社區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難獲保障。再者,系爭崗 哨係屬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伊為該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法為 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系爭崗哨僅由伊代為管理,伊無處分 權,無權將之拆除,被告對伊作成原處分,命伊拆除系爭崗 哨,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抗辯:系爭崗哨係未領有建築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所定違章建築;經被告比對上 開使用執照及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函送之新北市新店區秀 岡段85-21 地號、秀岡一段8 、151 地號農林航空測量所航 照圖結果,系爭崗哨於90年11月29日起始存在,故已逾新北 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 點所定時限62年12月 24日,無從認定為合法房屋;原告既於系爭崗哨派駐警衛人 員並予維護管理,且依被告於現場張貼之104 年5 月26日現 地會勘公告,派員出席該日會勘,足見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崗 哨,且對之有管領能力,是被告認定系爭崗哨為實質違章建 築,並無違誤。況原處分僅係認定系爭崗哨為違章建築,非 命原告拆除違章建築,原告以系爭崗哨應屬秀岡山莊第一期 社區全體住戶共有,非其所有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亦不 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上開使用執照、聯晟法律事務 所104 年4 月1 日(2015)聯法字第015017號函、104 年4 月29日會勘紀錄、被告104 年5 月13日水臺建字第10401028



760 號函、104 年5 月26日會勘紀錄、原告104 年6 月1 日 秀岡一管字第104060104 號函及所檢附航照圖、原處分書及 訴願決定書,附答辯卷第28、1 、2 、12、24、26、27、52 、32、36至43頁及可閱覽訴願卷第7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崗哨為實質 違建,依法應執行拆除,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在第3 條規定之地區,如以 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三、經 內政部指定地區……。」查內政部於62年12月24日發布實施 、同年月27日生效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 法」,所指定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包括當時之臺北縣新店鎮 (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新店區,參見可閱覽訴願卷第121 頁) ,該部另於74年6 月10日,以台內營字第320531號公告:改 隸經濟部前之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自74年6 月16日 起為臺北水源特定區(新店、坪林、烏來都市計畫區除外) 之主管建築管理機關,後為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於88 年8 月10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07639 號公告,自88年7 月1 日起臺北水源特定區主管建築機關名稱變更為經濟部臺北水 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嗣因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 會於91年3 月28日改制為被告(即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 定區管理局),內政部復於91年5 月10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 005524號公告,自91年3 月28日起臺北水源特定區主管建築 機關名稱變更為被告(參見訴願可閱卷第135 頁)。是以, 被告為內政部依建築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核定之特設主管 建築機關,對該部指定應適用建築法之臺北水源特定區內, 有關建築法所定業務具有事務之權限,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合先陳明。
㈡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 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 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1 條、第 4 條、第9 條第1 款、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款及 第8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以訂定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 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 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 緩拆或免拆。」第7 條規定:「(第1 項)違章建築拆除時 ,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第2 項)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 ,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經核前揭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係內政部依法律之授權,就違反建築法之建築物即 違章建築之定義,及檢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等細節性事 項所作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 立法目的相符,自得適用。
㈢復按上述建築法第3 條及第25條規定,於建築法適用地區, 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建 造、使用或拆除,乃針對建築物本身所為規範,同法第86條 第1 款則係規定違反第25條之責任效果,是該款後段所定「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性質上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 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此而言,該款所稱 「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至於命「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參諸上述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7 條規定,應係指該違章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 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 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 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 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是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經起造人 移交管理委員會後,即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如該共用 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係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物,主管建築機關以管理委員會為 相對人,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規定,作成命強制拆除之處 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㈣經查:
⒈系爭崗哨係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建物之起造人即秀岡公司所 建造,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移交予原告一節,為原告 所自承,並有秀岡公司移交公共設施清冊附本院卷第136 頁 足憑。又觀諸原告於104 年1 月10日召開之104 年1 月份例 行會議,曾作成決議,請總幹事找廠商將系爭崗哨柵欄修改 成可單邊控制,以利住戶進出時通暢無阻;另未經原告核准 之施工廠商及其車輛,欲進入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時,警衛 人員不可放行,禁止進入社區等情(參見答辯卷第23頁所附 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崗哨在秀岡公司移交原告後,即由原 告管理使用,以對出入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之人車進行控管 。
⒉次查,秀岡公司於秀岡一段54-1、55-3及55-5至55-16 地號 等14筆土地上,建造之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建物,經前經濟 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查認係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 於88年10月29日核發上開使用執照,惟系爭崗哨坐落之秀岡 段88-11 號土地,並非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坐落基地等情 ,有照片及使用執照附答辯卷第16、59、28頁可稽,另經被 告派員於104 年4 月29日及同年5 月26日勘查屬實,有卷附 該2 次會勘紀錄供參。又秀岡段88-11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保安保護區(參見答辯卷第59頁之新北市使用分區管理系統 查詢結果),依「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通盤檢討)」第7 點第3 款規定,保安保護區內土 地,須經被告轉送新北市政府核准,始得為下列之使用:「 ⒈國防所需各種設施。⒉警衛、保安、保防設施。⒊公用事 業所必需之設施,但該設施使用保安林地時,應經林業主管 機關之同意。⒋造林與水土保持措施。⒌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⒍為維護水源、水質、水量所必需之 設施。⒎為水庫運作需要之水文氣象觀測站及通訊必要之設 施。⒏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改建及拆除後新建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參見答辯卷第93、94頁)。惟系爭崗哨與 前揭⒈至⒎之用途,均不相符,另觀諸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 願時,陳稱:系爭崗哨於秀岡公司興建秀岡山莊社區建物時 即已設置(參見可閱覽訴願卷第4 頁),及上開使用執照記



載之建築執照字號為「86北水建字第017 號」等情,可推知 系爭崗哨之建造日期約略在86年間,故與新北市政府核發合 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 點第3 款第1 目規定,經內政部指 定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內之各類則土地,須於62年12月24日前 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 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始屬該 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之要件不符,是系爭崗哨既非原有合法建 築物,自亦無前述第⒏點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系爭崗哨係秀岡公司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而擅自建 造,於建造完成後交由原告管理及使用,則被告以原處分通 知原告,系爭崗哨屬實質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核與建築法 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等 規定,均無不符,自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崗哨為秀岡山 莊第一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並非所有權人,被 告以原處分命伊拆除,顯於法不合云云,揆諸前揭㈢之說明 ,尚非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最初核准秀岡公司開發秀岡山莊之授益處 分,即包括興建該社區所需公共設施(含系爭崗哨),供居 民使用,秀岡公司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成立後,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將系爭崗哨移交伊管理維護 ,以維護社區道路交通與住戶居住安全,迄今已近20年;上 開授益處分既無得職權廢止之法定原因,且被告核准秀岡公 司於系爭崗哨管制內興建多達74棟別墅,自各棟別墅申請核 發建造執照、開工至完工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過程,均派 員前往社區勘驗,必然經過系爭崗哨,惟從未要求秀岡公司 拆除、補照或限期改善,現竟僅因個別住戶陳情,遽以原處 分認定系爭崗哨為違章建築並命伊拆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自屬違法云云。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 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如訂定行政法規),足以引起人 民信賴(即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 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然嗣後該信賴基 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如行政機關 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並非行政行為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承前所述,前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核發 之上開使用執照,並無核准秀岡公司在秀岡段88-11 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崗哨,至於「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為新北市政府所擬定,其中 之第7 點第3 款,對於秀岡段88-11 號土地所屬使用分區之 保安保護區內土地使用,設有嚴格限制,且系爭崗哨之建造



,與該款所定得經核准使用保安保護區土地之情形,無一相 符;故上述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並無隻字 片語,足使原告信賴系爭崗哨並非未經許可而擅自建造之建 物。被告長期以來,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及第86條 第1 款等規定,對系爭崗哨作成處分,充其量僅係消極不作 為,其先前既無原告所稱,曾以授益處分核准秀岡公司興建 系爭崗哨,復未曾以任何行政行為,對外積極表示系爭崗哨 非屬違章建築,原告自無從產生信賴,則被告嗣於104 年11 月24日,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崗哨係屬擅自建造之建物,依法 應執行拆除,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原告主張原處分 之作成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悖云云,殊無足取,其聲請本院調 取向被告陳情系爭崗哨係屬違建之人,前對原告主任委員及 總幹事提出刑事告訴之偵查案卷,及請求被告說明核發秀岡 山莊第一期社區內所有別墅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日期,旨 欲證明被告於核發上開執照期間,必然經過系爭崗哨,卻未 要求秀岡公司拆除,嗣僅因陳情人挾怨提出檢舉,即作成原 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依上說明,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崗哨為實質違建,依法應 執行拆除,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 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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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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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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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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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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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