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990號
TPDV,103,聲,990,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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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蘇敏榮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ꆼ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停止執行;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 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不符法律規定, 應裁定駁回之。
ꆼ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況聲請 人40年來未向銀行借貸,若有,請出示借據等文件,再者,民 國74年5月2日發生之債務,應該早已失效,為此聲請人請准裁 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65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債務 關係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ꆼ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09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 第1216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屬實。然聲請人迄今並未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業經本院查詢本院案 件繫屬資料屬實,本件顯無該條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 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ꆼ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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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