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977號
TPDV,103,聲,977,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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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曾炳祥
相 對 人 巫維民
      巫維本
      巫素雲
      巫維健
      巫維安
      巫維邦
      巫維煥
      巫琇蓮
      巫琇琍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一號假處分裁定執行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381號假處 分裁定,提供新台幣340 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 第3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 字第108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執行,訴訟已終結,為聲請法院裁定 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3 81號假處分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3489號提存書、本院103 年9 月30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字第108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假處 分執行等案卷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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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