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巡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 時二十三分許,酒後駕駛HP-六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南市○○路與育德 街口,與在前由蘇敬忠駕駛之TE-三七三一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測試其呼 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一毫克之數值,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陳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對於內政部移請審議之內容所記載之事實,坦然自認,並聲明願接受懲戒。申辯人已服務警界二十幾年,領有內政部所頒發之二等警察獎章,過去並經常因服 務考評佳而獲小功、嘉獎,本案發生後,申辯人深感後悔不已,絕不敢再犯,懇求 貴會賜准予從輕量處,俾勵自新。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巡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酒後駕駛HP-六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南市○○路與育德街口前,與在前由蘇敬忠駕駛之車號TE-三七三一號小客車發生車禍,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八一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凡此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五號判決,論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