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闕麗梅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闕梅桂
闕才貴
闕梅雪
闕秀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闕麗梅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為台北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各為闕秀育5/96、闕梅桂53/96、闕才貴5/96、闕梅雪4/96 、闕麗梅29/96。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大安區,緊鄰台北市 信義路四段道路,離大安捷運站僅約100公尺,加上捷運信 義線業已通車,交通及生活機能發達,商業活動繁盛,位處 台北市精華地段,孰料相對人闕梅桂為圖將系爭房屋4、5樓 據為己用,先大肆花費百萬餘元裝潢修繕系爭房屋,再於99 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全棟出租予訴外人張顯銘所設立之集 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集辰公司),集辰公司則於承租系爭 房屋後,將系爭房屋4、5樓無償提供予相對人闕梅桂居住使 用,致使共有人無法享有系爭房屋4、5樓之租金利益,聲請 人於集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屆滿前,於101年1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張顯銘,告知聲請人已終止與 相對人闕梅桂間之委任關係,請張顯銘如欲續租,須與聲請 人另訂租約等語,然闕梅桂竟與相對人闕才貴、闕梅雪勾串 ,枉顧聲請人闕麗梅之反對,逕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作成 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金額出租予 訴外人之決議,不但未調漲租金,租賃期間更長達五年,甚 至給予張顯銘到期優先續約、出租人不得拒絕之條件,對聲 請人已顯失公平。
㈡訴外人張顯銘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1樓再轉租予訴 外人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每月租金高達192,000元,而系 爭房屋2、3樓經張顯銘違法隔間成數間日租套房後出租牟利 ,該日租套房之每日租金經網路查詢有1,743元、1,838元等 不同房型價格,則僅以系爭房屋2樓計算,張顯銘每月違法 經營旅館之利益即已高達20餘萬元,此亦經台北市政府觀光
局以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足見張顯銘所獲利益已 遠超其所給付予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租金20萬元,使聲請人 與其他共有人蒙受短收租金之不利益,況張顯銘違法經營日 租套房,除嚴重損及台北市觀光形象,亦置不知情旅客之人 身、居住安全於不顧,更使聲請人因此陷於遭主管機關裁罰 之危險境地,是以相對人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顯銘之決議 ,對於聲請人顯失公平,應予以廢棄。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為:先 位聲明:⒈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於101年12月25 日所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0段00號全棟房屋全部,以每 月新台幣貳拾萬元出租予集辰貿易有限公司、租期五年、租 期屆滿時集辰公司有優先承租權,出租人不得拒絕」之決議 內容,應予變更。⒉禁止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三 人以多數決方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貿易有限公司。備 位聲明: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於101年12月25日 所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0段00號全棟房屋全部,以每 月新台幣貳拾萬元出租予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之決議,應變 更將租金調高至相當之市價。
二、相對人闕秀育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略謂:聲請人主張㈠兩造 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各為闕麗梅29/96、闕梅桂53/96、闕梅 雪4/96、闕才貴5/96、闕秀育5/96。㈡闕梅桂就私自占用之 4、5樓花費百餘萬元,非屬共有物管理之必要費用。㈢闕梅 桂私自占用之4、5樓,顯然侵害其他共有人租金利益。㈣共 有物之管理即決議方式及租賃內容確有不當(租金過低、租 期過腸、優先續租、4、5樓供闕梅桂無償使用)。㈤相對人 闕梅桂就共有物之租金未按應有部分分配於聲請人闕麗梅( 相對人闕秀育亦同樣未受分配)。因聲請人上揭主張及陳述 與事實並無不符,故相對人闕秀育不爭執之等語。三、相對人闕梅桂、闕梅雪、闕才貴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略謂: ㈠聲請人所為聲請先位聲明第一項之部分,就共有物之管理究 竟應如何變更未具體表明,聲明內容漫無邊際,造成相對人 無法防禦答辯;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係「禁止相對人為一定 行為」,聲請人並未說明其實體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何在?此 亦非為「變更共有物管理」,性質上不能適用非訟程序,聲 請人合併請求,顯非適法;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聲請人主 張應將系爭房屋之租金調高至相當之市價,惟所謂「相當之 市價」為何?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該項聲明亦無從執
行。又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人,限於「不同意之 共有人」,惟系爭房屋經共有人收回後,經由多數決決議出 租予集辰公司,聲請人斯時更出具授權書同意出租,足見聲 請人並非「不同意之共有人」,自不具該條項規定之聲請適 格。
㈡聲請人見系爭房屋屋頂漏水、殘破不堪,認為並無任何價值 ,全體共有人均不願意出資修繕,聲請人遂於99年出具授權 書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司,經集辰公司花費數百萬 元裝潢整修後,為確保集辰公司斥資裝修之權益,因此於租 賃契約約定集辰公司有優先續約權,故系爭房屋之租約101 年12月31到期後,由集辰公司繼續承租,並非更改原租約之 內容,且倘將集辰公司花費鉅資修繕之費用加入計算,系爭 房屋之租金早已逾越20萬元,亦遠比週遭市場行情為高,況 聲請人聲請禁止出租予集辰公司,已使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 收取租金之損害,依約亦必須賠償集辰公司之修繕費用,顯 屬有害於全體共有人,是由集辰公司繼續承租系稱房屋自無 任何顯失公平情事。再者,依租賃契約集辰公司有轉租權利 ,則聲請人與全體共有人既已享有20萬元之租金收益,集辰 公司將其中1、4、5樓轉租予他人,顯與聲請人無涉,聲請 人權益亦未受損,此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875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6號民事確定判決 肯認在案,聲請人徒託空言謂集辰公司將系爭房屋1、4、5 樓出租予林珊或桂麗瑩黃金事業有限公司有顯失公平云云, 並不足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 1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 件法第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 列舉者為限,且民法第820條第2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 裁定變更之,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 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應屬非訟事件無疑(最高法 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是法院依 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 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 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而觀諸共有物之管理,
將其修訂為多數決,主要理由無非基於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 用,且為讓共有不動產處分之多數決規定取得平衡,其中就 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新增相關規定,亦是參酌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 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可知共有土地之處分採多數 決原則,然而,共有土地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舊條文規定,卻需由共有人共同為之,顯然輕 重失衡。就利益衡量來說,共有土地之處分對共有人權益之 影響較出租為大,前者為高度行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無庸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者為低度行為,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舊條文規定,反需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有違事 理衡平。為匡正此項缺失,故修正條文對於共有物之管理而 改採多數決。又為防杜該多數決所為之管理決定,修正後之 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從而,依民法第 820條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 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 不同意之共有人(不問是持反對意見之積極不同意共有人或 未表示意見乃至於未參與同意決定之消極不同意之共有人均 包括在內)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 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 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然而是否顯失 公平,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 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 體客觀情事定之。
㈡經查系爭房屋由兩造所共有,聲請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為29/96、相對人闕秀育5/96、闕梅桂53/96、闕才貴5/96 、闕梅雪4/96,於99年10月10日作成決議,聲請人闕麗梅、 相對人闕才貴、闕梅雪授權由相對人闕梅桂出面出租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集辰公司,其上記載「○○路0段00號房 屋全部授權闕梅桂處理。權利義務造(應為照之誤)持分比 例分擔支出及收益,但買賣除外。立書人:闕梅雪、闕才貴 」、「協議書:茲將持有7/24台北市○○路0段00號房屋, 授權闕梅桂修繕、出租事宜,自民國99年10月1日~101年12 月31日止。立書人:闕麗梅」,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 末頁之特約條件記載「乙方(即集辰公司)願提供樓梯供44 號使用,但租約期滿後,房租及履約條件都正常,必須優先 承租權給乙方,續約不漲房租,如遇合建,必須無條件終止
契約,同意乙方轉租他人。」等語,並有授權書、協議書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20、22-24頁),堪認已與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堪確定。
㈢其次,聲請人就未取得系爭房屋之租金部分,已於101年間 對相對人闕梅桂提起請求交付租金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7號審理後,於102年5月31日判決命相對人闕 梅桂給付聲請人闕麗梅479,126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闕梅桂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聲請人既已與相對人闕梅桂、 闕才貴、闕梅雪協議由闕梅桂出租系爭房屋,聲請人並已提 起訴訟取得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收取之租金,則就未取得系爭 房屋租金之部分即得解決,且此雙方就款項分配之爭執,與 共有物之管理其範疇尚非全然相同,尚無從認得遽於共有物 管理變更之裁定程序所得主張,另外,就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記載承租人(即集辰公司)於租約到期後享有租賃條件不變 之優先續約權利,尚難遽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即與民法第 820條規定之要件不同,況此項契約記係依規定所簽訂即生 其法律上效力,即已非僅僅屬共有物管理之範疇,亦得認為 可以由共有物管理變更之裁定程序而變更契約之效力,亦堪 確定。
㈣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授權闕梅桂出租期限僅至101年12月31 日止,並已於101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張顯 銘,告知聲請人已終止與相對人闕梅桂間之委任關係,請張 顯銘如欲續租,須與聲請人另訂租約云云,然而,聲請人此 項主張係爭執雙方授權法律關係之效力,與共有物之管理是 否顯失公平無涉,自非得於共有物管理變更之裁定程序所得 主張,況且,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卷第35頁)觀 之,其上並無中華郵政蓋用之郵戳,亦無記載由何郵局製發 ,則該存證信函是否有經郵局寄發予訴外人張顯銘,已非無 疑;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聲請人逕向集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顯銘表示終止與闕 梅桂間之委任關係,則因此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乃是該契 約當事人間訴訟之爭執,此亦與共有物管理變更之裁定程序 並無關連。另外,集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轉租訴外人林珊 (此部分每月租金1萬元,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7號 判決所認)及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集辰公司對系爭房屋之 利用情形(即以日租套房牟利)或租金未調漲等情,乃屬共 有物管理之收益選擇,與顯失公平尚屬有間,並無從因未獲 得預期之想像中最大收益,即能遽以推論該共有物之管理顯
失公平,而本件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究有何「顯失公平」情 事,未有證據釋明,自難認其聲請業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2 項規定,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逕將系爭房屋續租予集辰公司 、租金未調漲、集辰公司轉租他人等等共有物管理之收益選 擇,不符其預期收益情形,因主張有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顯 失公平情事,聲請裁定變更管理方法云云,均非可採,則其 所為變更決議內容、禁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司,以及 調整租金之聲請,亦難認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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