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前係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原負責該分局人事業務兼辦福利業務,與其妻陳淑鳳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趁湯員因職務取得已故同分局巡佐葉新喜之公保死亡給付,收執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列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六千元,受款人丁華香之支票乙紙之際,由湯員通知丁女前來辦理領款手續,並要求丁女於領取支票之收據上捺印指紋及將身分證、印章留下,再以陳淑鳳之相片換貼於丁女身分證上,而變造丁女身分證,再由陳淑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持變造之丁女身分證前往銀行開戶,侵占該筆款項,詎二人食髓知味,復以相同手法,另冒領侵占同分局已故巡佐張正治之公保喪葬給付計一百萬四千四百元,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予移送審議。然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被付懲戒人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已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自無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免議。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