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006號
TPDV,103,聲,1006,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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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張淑媛
相 對 人 李平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70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 ,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 為非訟程序,即應免徵裁判費,而聲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 1703號之承辦法官劉又菁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李平順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合法異議而視為起訴,因聲請人僅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280元, 本院則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703號裁定命聲 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而 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法官對於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 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尚難僅憑該承辦法官 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予以裁定補繳,逕認聲請人所指法 官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上開案件承辦法官迴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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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