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3年度,16號
TPDV,103,簡聲抗,16,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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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鐘吉雄
相 對 人 鐘宗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050 號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執行 如附圖所示A土地上(下稱系爭道路)之柏油剷除並回復原 狀,然系爭道路為抗告人於民國69年興建新北市○○區 ○ ○路00號住所時所闢建之聯外道路之中段,以供該住所及農 地作業通行之用,為抗告人對外通行之唯一通道,如強制執 行將阻斷抗告人之通路,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抗告人 對系爭道路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適法權源,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抗告人,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即 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5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抗告 人願供擔保,請求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1年度 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可參。三、經查:
㈠、相對人因與第三人新北市坪林區公所關於系爭道路之爭議, 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應剷除系 爭道路之柏油路面並回復原狀,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2 年度店簡字782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相對人於103 年5 月2 日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道路之柏油剷除並回復原狀,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嗣抗告人於同年6 月11日 以對系爭道路有合法之通行權源存在,且為系爭道路之直接 占有及使用人,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店簡字第558 號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 尚未審結(案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530 號)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103 年度簡上字第530 號民事卷宗及前開執行卷宗查 核屬實。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對系爭道路有合法之通行使用權,縱令屬實 ,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業如前述,自不得僅因抗告人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遽認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況相對人回復原狀之請求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受到滿足,倘抗告人就系爭道路確實有袋地通 行權時,其對系爭道路之合法通行使用權仍不因系爭執行之 結果而有異,而仍對相對人所為之主張,是本件當不生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綜上所述,抗 告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認 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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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