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0年度,9364號
TPPP,90,鑑,9364,200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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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壹、行政院衛生署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主治醫師,因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其違法情 形如次: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因其父甘共榮有劇 烈背痛、腳麻等骨科疾病症狀,無法行走,甘員為減輕其父痛楚,遂於八十六年 三月至四月間以骨科主治醫師陳信榮之名開立處方箋三次;另甘員八十六年三月 中旬,因右上門牙義齒剝落,暴露金屬摩擦引發口腔潰爛疼痛,難以進食,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掛豐原醫院皮膚科門診,由主治醫師王榮祿親自面診,嗣於同 月二十六日因口腔潰爛先前看診領取之藥物已用完,惟當日王榮祿醫師因已看畢 門診病患,而提前結束門診,甘員又以偽造王榮祿醫師之名開立處方箋。嗣陳信 榮及王榮祿醫師經由電腦發覺有人冒用其名義開立處方箋而向豐原醫院政風室報 告而查獲上情,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略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 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及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 一條至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移付懲戒。::」。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一項一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懲戒, 請鑒核。
附件(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 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涉及偽造公立醫院門診處方箋乙案,雖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惟各級法院皆未採納諸多有關此案之現場證據或函送法辦前之「無罪假定」相關 狀況證據,而卻採用函送後偵審中之證人事後不承認授權之「職權主義」證詞,申 辯人除了至表遺憾之外,仍切盼各委員悉心推鞠,疑竇所在;處斷公允,自以不冤 。
此案關鍵之一:兩位證人陳信榮醫師及王榮祿醫師確曾於親自診療申辯人父親甘 共榮(亦為內科開業醫師)或申辯人之同時,即當場表示身為醫師之申辯人亦可 開立相同之藥物,詳情請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附件一),以致往後 ,申辯人再掛骨科或皮膚科時,卻因已盡其可能聯絡之方式並且未能面遇情況下



(適恰逢周六,陳醫師家住嘉義及王醫師家住臺中、或同赴往醫學會開會),以 致先代行其事前指導授意(亦即同一病症,相同藥物處方權之同意),並先簽下 申辯人自己名義之署名或職章,代行其事前授意。詳情請參考原事實審法院兩次 判決文關於申辯人所述理由之部分。顯見兩位證人私下言詞與出庭證詞,前後矛 盾不一,出爾反爾。
此案關鍵之二:及申辯人再至批價櫃檯,方為因應原函送機關署立(前臺灣省立 )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豐原醫院),按電腦批價方式,並代理兩位醫師簽署其名 及其代碼,純粹係為因應豐原醫院批價櫃檯電腦輸入程序,僅接受一位醫師代碼 (處方簽代理簽署權之概括授權)詳情請參考原事實審法院兩次判決文所附表起 訴處方簽一欄中皆將處方簽科別代碼均略而不載之部分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甘共 榮陳情書(附件二)以及近一年來豐原醫院急診室醫師診療用電腦視窗上告示牌 警告用語(注意!請注意!敬請各位醫師欲開立處方簽時請再確認是否為自己的 使用代碼以免嚴重影響個人業績及徒增申報上的困擾)(附件三),亦顯見原函 送機關豐原醫院,當時未能兼聽則明,甚而偏信則暗,殆至發現若不重視醫師代 碼別之管理,必致醫師別與科別業績混淆,損害及他人之後,方才立告示牌與警 告用語,以防患杜漸。
此案是否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醫師親自診療原則?首先證人陳信榮醫師確實親自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以申辯人父親腰椎X光片及以豐原醫院急診室電 話分機199詢問病情(醫師法第十一條但書醫師急迫情形為醫療需要以通訊為 之),當即表示可以自己(係指申辯人)開立諸如函送偵辦門診處方簽明載之藥 物,並可轉檢核磁共振儀以確定診斷,而其間申辯人復攜家父,在骨科主任馮文 中(附件四)、臺中市中國附設醫院放射科主任沈戊忠醫師(附件五)、骨科主 治陳賢德醫師、放射腫瘤科蔣咸嘉主任會診及親自診療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初 步排除前列腺原位癌轉移腰椎骨,而係第三、第四腰椎骨壓迫性骨折合併骨質疏 鬆症。申辯人且為具有醫師證照資格之專科主治醫師,又其中(附件六)(按查 同第一、第二審判決文附表二、一之2證物)亦顯為急診處方簽其上蓋有「急診 」戳記字樣(有別於無此戳記之門診處方簽),係申辯人親自診療其父而後掛號 急診,並開立之自費大量點滴及營養製劑急診處方簽,然而原事實審法院於判決 文一再誤植為自費購買血液,復執意;若甘共榮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非住 院或急診病患,即非屬申辯人可以會診之病人,然事實上隔日亦即同年三月二十 二日(周六上午診)即掛號為急診病患及骨科門診病患(附件七)。 又申辯人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已經皮膚科王榮祿醫師親自診療為口腔潰瘍, 門牙義齒瓷片剝落,暴露金屬磨擦,引發疼痛難以進食,申辯人於同年四月二十 六日上午十一時(周六上午診)已完成皮膚科掛號,按理在申辯人正常門診時間 內求診,王榮祿醫師於當天上午十一時許提前結束門診,而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為 掛號截止時間,而非門診結束時間,又按豐原醫院事發當時皮膚科門診診療室與 骨科門診診療室比鄰而居,並且兩診診間有壹扇門互通,當場有約雇人員簡淑芬 、吳美儀俱在場,是故申辯人並未利用陳信榮醫師不在診間之際,而有非法行事 之意圖(詳情請參考申辯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答辯狀參第六頁明載)(附件八) ,又兩位證人醫師應原有之前對申辯人指導授意猶言在耳,或當時全院只有壹位



皮膚科醫師情形下,所求診亦為同一病症,以致先代行其事,並按先前指導,開 立相同藥物,兩位醫師證人應作為而不為,設爾等不違反作為義務,而有作為時 ,結果可能不發生。而於代理醫療行為之後申辯人於豐原醫院八病房向陳信榮醫 師回報會診結果及掛號取藥未遇之事陳醫師頻頻點頭,並無反對。於豐原醫院焚 化爐前,向王醫師報知掛號取藥未遇之事王醫師回答「那可以啦」。 以下申辯人試就此事實過程剖析如下:
㈠其動機在於: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罪意圖。 ㈡其目的在於: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危難而出於不得已行為,所求 診亦為同一病症,以致本身亦係醫師之申辯人,先代行其事,並按先前指導, 開立相同藥物,亦並非從未經兩位醫師親自診療,況且申辯人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亦表示願自己負起醫療責任(附件九)。 ㈢其所受之刺激在於:因已盡其可能聯絡之方式,並且未能面遇情況下,純粹係 為因應豐原醫院批價櫃檯電腦輸入程序,僅接受一位醫師代碼,而代理兩位醫 師簽署其名及其代碼。
㈣其手段在於:已事先按門診規定,掛號為急診病患及骨科門診病患或皮膚科, 「若依正常門診手續程序亦可獲取同樣藥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文第十 六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文第十九頁詳載。 ㈤其生活狀況在於:申辯人目前仍服務於豐原醫院,近六年來業務蒸蒸日上,病 患及其家屬有口皆碑,請參考申辯人近三年門診(急診)醫師人數分析總表( 附件十)顯示年成長率約四成至五成、住院總人日、總人次分析表(附件十一 )顯示年成長率約一成至兩成(附註:礙於豐原醫院電腦室規定及電腦資料儲 存年限,部分資料係先手抄於電腦室原始資料再彙編成表)、多年來其間人事 更迭,兩位證人醫師亦早已離開公職,而自行開業,然小兒科始終僅施主任忠 憲及申辯人為長期專任專科醫師。
㈥其品行在於:因申辯人父親甘共榮,亦為內科西醫師、日據時代公醫,現仍服 務於臺東縣卑南鄉原住民村落,行醫已逾五十三年餘(曾接受電視節目「愛心 」專訪),申辯人自幼耳濡目染,任公職年資近十年來,亦稟承庭訓,急病患 之急,推己及人為先,並恪守早出晚歸巡查病房,雖為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亦輪 值小兒科急診,作息上常日夜顛倒,並以醫院比鄰之有眷宿舍為家,未再自殖 房產,出門亦以機車或火車代步,以儉樸為持家之道,以端正禮貌,方便他人 為處世之道。
㈦其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在於:「實質上固未因之取得任何不法財物,固無何詐欺 取財之問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文第十四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 文第十六頁(經查:第七頁第三行至第四行)詳載,又「被告所為::實 質上所造成之損害不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文第十六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決文第十九頁詳載。
㈧其犯後態度在於:「被告所為::犯後之態度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文第十九頁詳載。申辯人,亦不怨天尤人,亦不文過飾非,更進一步自動 延長自己門診時間,比公立醫院門診多三十分鐘。縱使病患遲到,亦從有眷宿 舍立即折返往診。對於深夜凌晨求診之病患和家屬,亦毫無怨言。對於轉診會



診病患,亦積極主動。對於口腔潰瘍病患,詳細辨證,並常施治口內膏(NI NCORT),以解決他人因疼痛不能進食之苦。對於豐原醫院員工眷屬疾病 ,更加關心,未嘗懈怠,只恐有辱家父之德風或有違司法刑期無刑之美意。 綜上,申辯人是否違背誠實清廉,謹慎勤勉::足以損害名譽與醫師親自診療部 分原則?深盼貴委員會,各委員審酌申辯人之所述,衡情酌理,並依社會觀感、 誤觸法律環境實況及其實際情節,而從輕議處,如蒙伏允,銘感心中。 附件(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
㈡甘共榮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陳情書。
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室醫師診療用電腦視窗上告示牌警告用語。 ㈣骨科主任馮文中門診口服處方箋。
㈤放射科主任沈戊忠檢查申請報告單。
陳信榮門診口服處方箋。
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急診掛號表。
㈧刑事上訴答辯意旨(參)暨調查證據申請書。 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四月間,為治療其父甘共榮背痛等疾病,竟擅以骨科主治醫師陳信榮名義開立處方箋三次,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為治療自己之口腔潰爛,擅以皮膚科主治醫師名義開立處方箋,案經法院以被付懲戒人觸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號等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曾診療被付懲戒人之父甘共榮之陳信榮醫師及診療被付懲戒人之王榮祿醫師均曾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被付懲戒人亦可開立相同之藥物等情,然為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而所提各項證據資料亦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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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