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檢驗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49號
TPDV,103,簡上,349,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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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觀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上訴人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祝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55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間陸續委託上訴人進行 如附表發票所載之測試共計26次,委託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47萬9892元,委託試驗申請書上並有被上訴人之員工訴 外人林啟陽李皇龍等人之簽名,委託試驗書第2 點載有「 委託單位、承包商及供料廠商均為報告之使用人,相關之報 告使用人皆應承擔連帶給付檢驗費用責任」,且相關發票開 立資料之付款廠商均為被上訴人,並作為被上訴人對委託單 位履行契約之用,故如附表所示之26次測試之委任契約應係 成立於兩造間。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送樣要求測試之檢驗均 已完成,檢驗報告亦全數交付被上訴人完畢,詎被上訴人僅 給付如附表所示23至26號之檢驗費用3 萬3264元,其餘尚欠 44萬6628元均未清償(包括其中附表編號4 、5 號部分,該 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雖提起附 帶上訴,然已於103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之,故此 部分先行確定),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 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4萬662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委託試驗申請書中之記載,委託試驗契約 係成立於委託單位與實驗室間,故債權人實驗室僅得向債務 人委託單位請求檢驗費用,而附表所示之委託試驗申請書, 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發票所對應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係以訴 外人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通公司」)為委 託單位,附表編號6 號所對應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係以訴外人 高雄港務分公司為委託單位,附表編號7 至22號對應之申請



書係以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岡山工 務段(下稱「國道南區工程處」)為委託單位,均非被上訴 人,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述檢驗費用等語置辯。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7200元,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942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送樣要求測試之檢驗均已完成 ,檢驗報告亦全數交付被上訴人完畢。
㈡被上訴人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3至26號之檢驗費用共計3 萬3264元給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 年間陸續委託上訴人進行如附表 所示之測試共計26次,該檢驗委託契約應成立於兩造之間, 且被上訴人依據委託試驗書第2 點亦應負給付檢驗費用之責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所示23至26號之檢驗費用3 萬32 64元,其餘尚欠44萬6628元均未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給付上開積欠之檢驗費用之責,是否有據?茲析述如 下:
㈠經查,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3 、6 之委託試驗 申請書,其上均載有「工程名稱:高雄第三貨櫃中心308 道 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拓寬工程)」、「業主:高雄港務分 公司」、「監造單位:奕通公司」、「承包商:展運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展運公司)」、「供料廠商:被上訴人」、「 樣品名稱:改質Ⅳ型瀝青混凝土」或「AC鑽心」等文字,另 編號4 至5 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其上雖未記載工程名稱,然 其開立之報價單據上均記載為「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308 道 路拓寬工程(即同系爭拓寬工程),有上開申請書、原告開 立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25頁);另編號7 至 22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則記載「工程名稱:國道1 號永康至岡 山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 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監造單 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岡山工務段」、 「承包商:被上訴人」等文字,亦有申請書、報價單附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26至78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為系爭拓寬 工程之供料廠商,並為系爭整修工程之承包商,而因工程需 求,有就上開工程為樣品送驗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又依據編號1 至22之申請書所載,於發票開立資料欄位 之「付費廠商發票抬頭」處,明顯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另 「付費連絡人」則除附表編號1 、2 號發票所對應之申請書 記載為「同委託單位」以外,其餘編號6 至22號發票所對應 之申請書均記載為「林啟陽」等文字,且上訴人亦均依委託 試驗申請書,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 發票等情,亦上開申請書、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5 至80頁),且申請書上圈選之「Y 」字,即為送驗填單時 有被上訴人之人員即林啟陽李皇龍、王志偉到場之記號等 情,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為被上 訴人當庭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編號4 至22 之申請書,既經被上訴人之人員於記載被上訴人為付款廠商 之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負擔檢驗費用之合 意。另編號1 至3 之申請書上於到場人員固圈選「N 」字樣 ,即送驗時無人到場,然被上訴人既已就「如附表所示送樣 要求測試之檢驗均已完成,檢驗報告亦全數交付被上訴人完 畢」等情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奕通公司於 103 年9 月1 日以103 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復以:「 上述申請書係於送驗簽立時約定檢驗費用由陪同送驗之承包 商展運公司所分包之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支付」等語,有上 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對於該 函文之形式真正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見被 上訴人確於簽訂編號1 至3 之申請書時,已與系爭工程之監 造單位即奕通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為負擔檢驗費用之付款義 務人無疑,並經被上訴人收取編號1 至3 申請書之發票時未 就其負付款責任一節為異議,並續為編號4 至26之檢驗申請 ,可見被上訴人已合意就編號1 至3 申請書之檢驗費用負付 款義務。至被上訴人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辯以:上訴人以前 債未清償為由沒有給報告,故沒有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0 頁背面),然其既如前述已就上訴人如期交付報告一節於準 備程序不爭執,則嗣後始改稱上訴人未交付報告故不為付款 一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而不得主張之;況 被上訴人亦未同時為自認之撤銷並舉證證明與該自認事項不 符之情,自應認上訴人均已如期交付檢驗報告,是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應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2號 之檢驗費用尚未給付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附表編號1 至22之委託試 驗之檢驗費用一節,自屬有據。
㈡至上開申請書末段固有記載「委託試驗申請書經委託單位及 實驗室雙方人員簽名確認後,視同本契約立即生效」等語,



然核其文義,係對於委託契約之效力發生為約定,並非就委 託單位是否負擔給付委託費用為約定,且上開申請書既均載 明付款廠商為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與奕通公司約定由被 上訴人給付檢驗費用,復有被上訴人人員於送驗時到場,就 填寫被上訴人為付款廠商之申請書為簽名確認等情,均如前 述,可見被上訴人已合意就委託試驗之檢驗費用負付款之義 務,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無給付試驗費用之義務云云,自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負擔清償如附表編號1 至 3 號、6 至22號之檢驗費用,共計37萬9428元,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其無付款義務云云,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 依委託試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7萬942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
┌──┬──────┬───────┬───────────┐
│編號│發票編號 │金額(新臺幣)│原審判決情形 │
├──┼──────┼───────┼───────────┤
│ 1 │LN00000000 │8,820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2 │LN00000000 │153,720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3 │LN00000000 │8,820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4 │LN00000000 │54,600元 │上訴人有理由(已確定)│




├──┼──────┼───────┼───────────┤
│ 5 │LN00000000 │12,600元 │上訴人有理由(已確定)│
├──┼──────┼───────┼───────────┤
│ 6 │LN00000000 │7,560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7 │ML00000000 │8,820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8 │ML00000000 │2,520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9 │ML00000000 │1,176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10 │ML00000000 │1,176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11 │ML00000000 │8,820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12 │ML00000000 │9,912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13 │MZ000000000 │4,704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14 │MZ000000000 │2,352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15 │NJ00000000 │52,080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16 │NJ00000000 │31,920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17 │NJ00000000 │5,040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18 │NJ00000000 │47,880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19 │NJ00000000 │8,820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20 │NJ00000000 │8,820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21 │NJ00000000 │5,040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22 │NJ00000000 │1,428元 │上訴人無理由 │
├──┼──────┼───────┼───────────┤
│ 23 │PG00000000 │4,032元 │已清償,且非上訴範圍 │
├──┼──────┼───────┼───────────┤
│ 24 │PG00000000 │13,104元 │已清償,且非上訴範圍 │




├──┼──────┼───────┼───────────┤
│ 25 │PG00000000 │9,072元 │已清償,且非上訴範圍 │
├──┼──────┼───────┼───────────┤
│ 26 │PG00000000 │7,056元 │已清償,且非上訴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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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