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余育軍
人
被上訴人 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芬芬
被上訴人 林炳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
6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盈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吉田,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起變更為 陳慧珊,而被上訴人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豪,嗣於103 年6 月26日起變 更為高芬芬,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經核均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建物(下稱108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炳 仁受雇於被上訴人立益公司,並管理立益公司所有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116 號建物),前揭二 號建物相鄰。詎被上訴人林炳仁明知該二號建物邊界之隔間 牆為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3,400 元所搭建,係上訴 人所有,卻仍逕行拆除,而該毀損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判 處林炳仁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9 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搭建系爭隔間牆遭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裁處行政法鍰部分,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 即使被裁罰也是屬行政不法,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內所指之不法情事(詳如後述) 。又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之100 年5 、6 月至當年年底期間 ,已向被上訴人林炳仁請求損害賠償,亦有踐行民法第214 條請求回復原狀之催告程序,通知被上訴人之現場管理員, 但未受回應。被上訴人林炳仁既為被上訴人立益公司之受雇 人,則林炳仁故意拆除上訴人之隔間牆,立益公司自應與其 受雇人林炳仁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萬3,4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紛爭主因於被上訴人立益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共同壁,雙 方共有所有權,均有義務維持建物現況與使用執照圖面相符 ,惟上訴人變更使用執照及竣工圖面,變更為約定共用走道 ,成一橫向通道之入口及3 個鐵捲門進出,上訴人根本無權 擅自變更建物現況,已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未取得審 查許可就進行室內裝修,亦於法不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 於上訴人違法築牆之行為,已對其裁處罰鍰暨限期拆除牆面 回復原狀,足見上訴人確屬違法。被上訴人林炳仁因上訴人 違法築牆,直接影響被上訴人立益公司及其承租戶與消費者 之權益,經被上訴人承租戶不斷催促處理,被上訴人並多次 向新北市政府陳請拆除,但該機關表示需依法裁罰達6 次且 無故不繳納罰款才強制拆除,被上訴人林炳仁迫於無奈遂將 該牆面拆除,上訴人違法築牆又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實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4日建築牆面,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6日拆除牆面,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7日重新 築起牆面,惟上訴人重新築牆,並未曾先向被上訴人為任何 口頭或書面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既未踐行民法第214 條定 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程序,上訴人即不得逕行 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
㈡退萬步言,如仍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損害賠償,應就上訴 人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矽酸鈣板工程一半費用4 萬5,938 元 及油漆工程費用2 萬1,525 元(因系爭牆面緊鄰被上訴人鐵 捲門,不可能施作雙面,且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所提出估價單上所載坪數25坪為現場坪 數之兩倍,故請求扣除矽酸鈣板工程一半費用4 萬5,938 元 《即43,750×1.05=45,938》;而系爭牆面仍為矽酸鈣板原 色並無上漆,故請求扣除油漆工程費用2 萬1,525 元《即20 ,500×1.05=21,525》)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3,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本件系爭108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立益公 司則為相鄰之系爭116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林炳仁受雇於被上訴人立益公司,並管理立益公司 前揭系爭116 號建物,因上訴人於系爭108 號建物與系爭11 6 號建物間搭建隔間牆,嗣經林炳仁逕予拆除。 ㈢被上訴人林炳仁損壞上訴人本件系爭隔間牆之行為,經士林 地檢署偵查起訴後,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5 號刑事 判決,判處林炳仁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 易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二判決附於原 審卷內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炳 仁擅自拆除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隔間牆,造成上訴人受有11 萬3,400 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林炳仁拆除上訴人搭 建之系爭隔間牆之事實,惟辯以上訴人違法築牆係屬不法情 事,且被上訴人林炳仁係因認為獲得大樓管委會同意方進行 拆除上訴人所搭建之隔間牆,上訴人復未依民法第214 條規 定履行催告程序,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縱認被上訴人必須賠償,亦應扣除矽酸鈣板工程一半費用4 萬5,938 元及油漆工程費用2 萬1,525 元等語置辯。則本件 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因拆除上訴人所搭 建之系爭隔間牆,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 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4 項規定 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非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 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 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相同內容於99 年12月23日修正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 金錢,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款前段規定,認為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明 揭此旨。又「....此乃因請求人之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已 為法律所不容於先,如仍許其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無異 助長請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實之發生及擴大,自為法律所不 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炳仁毀損上訴人所搭建之隔間 牆而遭刑事判刑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 署100 年度偵字第6411號偵查卷、士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 49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刑事卷宗全 卷核閱屬實。惟上訴人於搭建系爭隔間牆並未取得室內裝修 審查許可,即變更使用執照與竣工圖面,於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搭建隔間牆,顯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 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處行政罰鍰及限期拆除牆面回復原 狀,此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相關文件 、竣工圖面、違法築牆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9頁),復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對上訴人違法搭建隔間牆之裁罰及後 續相關資料查明,亦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搭建系爭隔間 牆係違反建築法,揆諸上開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及最高法 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 47號判決意旨以觀,上訴人自己具有不法之情事,其為違建 所支出之金錢,即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雖稱上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所稱之「不法」,並未包括「行政不法」云云,然 不論為民事不法、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同屬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所示之「為法律所不容」,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 依據,即將自身「行政不法」排除於「不法」範疇之外,而 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是其主張並非可採 ,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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