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黃美靜
相 對 人 黃順猛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順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順猛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 21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黃盛豊分別為 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黃順猛名下不動 產遭人侵占將提起訴訟,為支付相對人之訴訟、醫療、看護 等費用,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 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 度監宣字第213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親 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 宣字第213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33分之11)。
(二)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33分之11)。
(三)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920分之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