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江志遠
相 對 人 江崇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江志遠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崇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崇許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9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江志遠及江吳 月枝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照顧江崇許生活 開銷之需要,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件 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江吳月枝同意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 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2856.00 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江崇許,權利 範圍:58/66955。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18608.00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江崇許,權利
範圍:58/66955。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2432.00 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江崇許,權利 範圍:58/66955。
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面積 68.80 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江崇許,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