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98號
TPDV,103,監宣,398,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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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徐惠麗
關 係 人 徐慧玲
      徐清洲
      徐惠美
      徐旭誠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徐張聰
相 對 人 徐順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順源(男,民國二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零零五一六六九二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張聰(女,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L二零零四九九九七四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順源之監護人。
指定徐清洲(男,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順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惠麗為相對人徐順源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發生車禍,經延醫診治,至今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 徐張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徐清洲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 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黃長治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無任何回應,並依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103 年2 月18日發生車禍致腦部出血、 急性呼吸衰竭後,即呈現總體智能及認知功能下降,其感覺 、運動、言語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更無自我照顧、人際溝 通等能力。且長期臥床,仰賴鼻胃管及氣管切管維生,所有 日常照料均需他人代勞照護。鑑定時相對人呈昏迷狀態,臨 床上觀察不到有意義之精神活動,無自發之語言表達,其情 感、思考、認知等能力亦無法測得。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 ,相對人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因素,對外界 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 已喪失,明顯難以恢復病前之水準。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 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此次評估係根據現在病史及目前 狀態鑑定等語。有本院103 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及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同年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103149 9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四、經查,關係人徐張聰為相對人配偶,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 關係人徐清洲為相對人長子,伊等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徐張聰徐清洲陳明在卷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徐張聰為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 徐清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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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