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吳英智
相 對 人 白明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白明達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97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經本院以10 3年度監字第466號選定白明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 因照顧相對人生活所需而有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之必要,為 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 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禁字第97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9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 定,相對人於上揭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 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 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開銷明細、營養品及 器材照片、照護耗材購買收據、營養品購買收據、外勞就業 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外勞仲介服務費繳款單、外勞健保費繳 款證明、外勞薪資表、電費收據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另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466號,查知相對人名下 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現金或存款可供使用,經審酌 聲請人所為係為獲取現金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
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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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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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36.04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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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6.50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1/4)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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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成功 │
│ │路二段201巷10弄10號4樓、面積70.98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1)之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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