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曹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臻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 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曹臻之兄,因曹臻為智能不足,無能 力處理自己之事務,而聲請對曹臻為監護宣告,固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此不 能證明曹臻符合監護宣告要件,聲請人雖指定由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醫院,經本院指定該醫院為鑑定醫 院而安排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為鑑定,惟聲請人於同年月29 日表示不要聲請監護宣告,不配合做精神鑑定,有該醫院函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聲請人迄今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 務,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訊問鑑定人,無法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