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79號
TPDV,103,監宣,179,201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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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林文墘
關係人兼上
一人代理人 黃水新
相 對 人 張圓 
關 係 人 林珠
      林文隆
      林文贊
      林鎮農
      林艶芳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琬萍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張圓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之虞者,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張圓經鑑定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張琬萍律師為其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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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