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56號
TPDV,103,監宣,156,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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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戴伯鳳
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
相 對 人 戴伯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伯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戴伯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馬琇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伯鳳為相對人戴伯龍之胞妹,相對 人因腦中風等症,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 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母馬琇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為腦中風患者,鑑定時醒著,對周遭刺激覺察有 限,對叫喚沒有回應,臥床,四肢無主動動作,需稍強之痛 覺刺激才稍有抽動反應,眼睛可自動張開,但對物品在眼逼 近沒有眨眼反應,亦無追視反應,可自主呼吸,無法配合指 令,無語言,對叫喚無反應,目前經鼻胃管灌食,置管排尿 ,大小便無法控制。相對人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 」,目前對周遭刺激幾乎沒有反應,無法以任何形式與外界 溝通,臥床無法行動,目前日常簡單自我照顧完全依賴他人 。完全喪失受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於財務管理、法律訴訟、醫療上之決策皆須他人代理



。根據相對人目前神經學狀況、腦部影像學發現與失智症病 程,判斷相對人之功能可回復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10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張雲芳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92年5 月 22日向大陸地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區人民法院訴請與相對人 離婚獲准;相對人之子戴翔於102 年11月28日出境後,迄今 尚未入境;相對人其他手足戴伯慶、戴伯成常年居住大陸等 情,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區人民法院( 2003)琅民一初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戴翔、戴伯慶 、戴伯成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 馬琇瑛則為相對人之母,伊等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予 以適當之照護,故應由聲請人戴伯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馬琇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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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