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3年度,23號
TPDV,103,消債職聲免,23,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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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基隆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呂瑞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秀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文德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 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 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28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2年6月28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即桃 園縣楊梅市6筆土地,由本院選任之管理人即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裁定之變 價方式進行四次拍賣程序,先後於102年12月25日、103年 1月22日、103年2月19日及103年3月19日公開拍賣,惟均 無人應買,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9 日102北清算仁字第5號函附於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 號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3年4月1日裁定本件清 算程序終止,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因未能變價,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0號清算事件卷宗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 見,債權人表示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羅文 德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2、基隆稅務局略以:債務人已無欠繳稅款。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略以:因債務 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尚未清償,不同意債務人羅文德免除債 務責任。債務人有利息所得215,671元沒有交待清楚。 4、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略以:查債務人滯欠本局 稅款為地價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3款規定 ,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5、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尚有每月薪 資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802元後仍有餘額 ,又債務人羅文德所有之不動產,雖經委由清算管理人逕 為四次拍賣變價,因無人應買而返還債務人,但該等不動



產仍屬債務人之財產,且並非無價值,因此仍應將該等不 動產之價值,列入計算作為債務人應為清償債務之數額。 而債權人之債權,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均未有 任何受償,顯見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之事由。
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調閱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旅遊、 百貨量販、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 」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l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 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 作,以設法解決債務。
7、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 務人尚有6筆土地仍未拍定,俟日後前開不動產拍定後所 得總價金,扣除債權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並參酌未受清償 之餘額,再行考量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事宜。
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略以:查債務人滯欠本局稅款為稅捐債 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9、債權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 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10、債務人則表示:現在有工作擔任教練月薪約25,000元。 是因為我父親用我的名字買土地,後來繳納不出貸款才 會如此,我也不清楚父親買的土地在何處。
(三)又聲請人係於102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於102年6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 。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內之薪資收入情形,100 年2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 20,0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任職海翔企業有限公司期間 內,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此有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本院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26至29頁)等附卷可證 。又聲請人另有桃園縣桃園市○○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 經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343萬0,700元,有臺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2日函附卷可稽(執行卷一第 336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 3,978,914元(計算式:20,000元×(10月+10/28)+ 25,000元×(13月+18/28)=548,214元,548,214+3,4



30,700元=3,978,914元),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共547,248元(計算式:22,802元×24月 =547,248元)。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式:3,978,91 4元-547,248元=3,430,700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未 受任何分配,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且聲請人目前有工作月薪為2萬5千元,業經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詢 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除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 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 ,亦有民事陳報狀紙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債務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 許。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 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 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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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