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瀛谷(原名:楊祝明、楊瀛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 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 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2年4 月25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聲請人於同年5月3日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 院管轄,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更生事件裁定准聲 請人自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 102年12月30 日作成債權表。聲請人嗣於 103年1月9日提出更生方案,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為每月應領薪資2萬7,225元,另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5,150元(包括:膳 食費6,3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1,500元、健保費650 元、日用品費2,000元、手機費1,700元),償還方式為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還款1萬2,000元。惟聲請人於 103年4月29日向本院陳報其因罹患肝惡性腫瘤,自103年2月 5日起至 103年2月17日止之期間住院開刀治療,嗣後又需休 養而無法工作,且因通過圓光佛學院之入學考試,擬於 103 年 9月進入圓光佛學院就讀,就學期間仍無法工作,且生活 費每月僅 3,000元左右等,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願付費同意書、乙種診斷證明書、住 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更 生事件卷第128至139頁)。是聲請人自住院開刀治療時起之 支出即應大於收入,如103年9月進入圓光佛學院就讀,其收 入狀況即無法立即改善,難以期待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得如常人般穩定工作而有固定收入,而其名下又無資產 ,堪認債務人確實無履行任何更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從 而,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5條第 1項規定,而應由本 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三、末依卷附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之記載(見 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更生事件卷第22至25頁) ,聲請人於102年度之年所得雖為37萬4,274元,依聲請人於 更生方案(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更生事件卷 第86頁)所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5,150元,是聲請 人前開102年度之所得,於扣除其於10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即18萬1,800元)之餘額約為19萬2,474元。惟因聲 請人自103年2月起迄入圓光佛學院就讀之時(即103年9月) 止,均無工作收入,且開刀之花費總約為8萬7,123元,有聲 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按(見 本院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更生事件卷第 128至 135頁),是前開餘額尚不足支應前開因開刀之花費8萬7,12 3元及自 103年1月起至103年8月(即圓光佛學院開學前)止 之必要生活費用12萬1,200元(15,150×8),且聲請人名下 又無其他甚有價值之財產,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 算程序之規模,因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是本院茲依上開條文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惟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同條 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 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 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 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及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