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理清(原名張冠領)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林佑昇律師
林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理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債務人與親友合資設立煜龍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初期營運良好,惟嗣後發生產品瑕疵而需退款客戶 致公司調度周轉金不靈,是債務人為支應公司債務、調度及 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信貸,以及擔任煜龍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信 貸,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940,473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最大銀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銀行債權人提供之條件為每 期還款金額15,262元、利率2%、共還款180期,但債務人之 配偶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債務人需負擔家庭支出,其支出 金額龐大,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債務 人之每月收入為任職於大陸東莞市維聖電子有限公司之薪資 100,000元,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17,000元、水費247元( 計算式:493元÷2個月收費一次=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電費1,253元(計算式:2,505元÷2個月收費一次=1,
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交通費4,401元、瓦斯費1,710 元、健保費2,996元、國民年金費778元、子女教育支出25, 472元、手機及網路費(債務人及其配偶)3,528元、伙食費 (一家四口)24, 000元、衣物費(全家人)2,000元、生活 雜支(全家人)4, 00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87,385元( 債務人誤繕為88,88 3元),名下尚有價值準備金總計405,6 02元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約為10,000元之機車一部、報廢 之汽車一輛、新光銀行存款0元、玉山銀行存款3元、大眾銀 行存款453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實無能力清償積欠之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煜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退款明細表、借款明細表 、煜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煜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東莞市維聖電子 有限公司工資證明、薪資單、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青林機車行估價單、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證明、100、101、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電費通知及收據、中油統一 發票、瓦斯桶一發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子女學費繳費單、中華 電信帳單、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借據、保證書、臺北富 邦銀行債務證明書、授信約定書、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 玉山銀行存摺、大眾銀行存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配偶及 子女之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保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本院101年10月5日北院木民溫101年度司司字第466號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 102年3月5日北院木民康101年度司司字第478號函等件為證 ,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