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16號
TPDV,103,消債抗,16,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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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姜祥明(即姜沼澤)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30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不 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 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不服原裁定所為開 始清算程序部分所提抗告固為不合法,惟其對於不認可更生 方案之裁定併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該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雖有堪稱穩定之工作收入, 惟所擔負之扶養義務、仍在學之兒子,體弱多病,抗告人聲 請更生期間尚發生心肌梗塞求醫診治、療養,故經濟經常出 現不穩定、常有意外支出狀況。再按本條例第一條明揭立法 目的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債務之過程中能適度保有基本之人性尊嚴。本件更 生聲請遭駁回,抗告人若依各金融業者之違約金及利息龐大 壓力,勢必導致債務金額更加龐大而使抗告人日趨無力清償 ,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既有債務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 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於更生 程序進行中,抗告人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內容(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台幣(下同)15,500元、總期數72期即為期6年、清償總 額1,116,000元),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 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7,49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



包括:其個人之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 600元、勞保費790元、健保費1,292元、日常用品費500元 、水費251元、電費1,753元、瓦斯費702元、電話費1,500 元及其次子之扶養費用1萬1,000元,合計共2萬6,988元, 其所提償還方式為於6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 ,每期清償1萬5,500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8號卷宗第292至293頁)。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 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任職 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萬華區清潔隊,依抗告人之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0月9日函及薪資明細(見 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卷第52至57頁、第232 至262頁),其每月薪資為3萬9,990元(包含本俸、專業 加給、清潔獎金及交通費等),另每年有相當於1.5個月 薪資之年終獎金5萬0,040元,及依核定成績,有2個月至 1.5個月不等之考績獎金,如以乙等成績計算,聲請人每 年至少可領取5萬0,040元之考績獎金,是聲請人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至少為48,330元【計算式:39,990元+(50,040 元+50,040元)÷12)= 48,330元】。而其所列每月個人 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每生活支出總額為26,988元,惟其中 醫療費600元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列計,於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時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診斷證明, 難認其於更生履行期間有支出上開醫療費之必要,應予剔 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金額應 為2萬6,388元(2萬6,988元-600元= 2萬6,388元)。以聲 請人之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至少4萬8,330元,扣除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6,388元後,每月尚有 餘額至少2萬1,942元,然聲請人於僅願提出每月清償1萬 5,5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為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之10分之7,顯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亦難 認其已盡力清償。且聲請人名下核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 、不動產,有聲請人所提出98、99、100年度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宗(見該卷第16



至18頁、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屬實(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28號卷第52至57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清償能力,更生 方案清償條件對全體債權人亦非公允,遂以原裁定不認可 抗告人於102年12月1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裁定自103 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10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核 對無誤。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 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 6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又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應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 清算程序之效果,使彼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雙方 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等語,即 為尊重債權人、債務人兩造之程序選擇權,事先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俾由雙方自行決定是否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是基於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及突襲性裁判防止原則,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 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 規定,應於裁定前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固於103年2月17日將抗告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內容通知各債權人 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 表示不同意,故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以及 於同日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及本院得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司執消債更字第322頁),惟本院 司法事務官嗣後並未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方案有消 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暨更生程 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效果,使彼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 保障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此時,法院尚不 得逕予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否則即 有違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法理,並與突襲性裁判防止原則 有悖。原裁定於未踐履使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遽予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程序上自 有重大瑕疵,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



定既有可議,仍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更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王育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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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