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3年度,47號
TPDV,103,消債全,47,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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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春娥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陳香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103年度消債補字
第25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民國103年10月間已具狀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之債權人日前暫有8位,聲請人為確保其名下 動產於更生聲請裁准後,就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之款項及聲請人之薪資可提供予全體債 權人抵償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所示,目前債務人之主要收 入來源為其打工之工作收入,此外則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見103年度消債補字第258號卷),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債務人目 前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而債務人自承其債務總額為1,067,365元。衡以消債條例 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



120日觀之,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 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且其 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 分配,故有關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對於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 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 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於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 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債務人之主張,尚嫌無據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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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