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3年度,11號
TPDV,103,海商,11,2014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海商字第11號
原   告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VIRGINIA KEY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DAMIR GLAVAN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 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 ,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 起訴:一、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二、碰撞發 生地之法院。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四、船舶扣押地 之法院。五、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 項、海商法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0元,暨 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係以原告所有之我國籍雜貨船友泰1號於101年6月11日晚 間,自高雄港載運貨物前往金門航行途中,在臺南安平外海 約8海浬處(即緯度22-57.5N,經度119-57.8E)遭被告所有 之新加坡籍貨櫃輪曉明輪(即AKARI輪)違規自左後方追撞 ,致友泰1號船尾駕駛台及吊桿操作平台等多處嚴重受損, 曉明輪於碰撞後不僅未回應友泰1號船長之呼叫,反加速以 15節高速駛離現場,原告因此海上碰撞事故所受損害,含修 繕費、碼頭停泊費、港務局檢驗費、營運損失等相關支出。 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地在臺南安平外海約8海浬處(即 緯度22-57.5N,經度119-57.8E),原告曾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裁全自第866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加害船舶即 曉明輪予以假扣押,原告並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當時停泊於臺中港之曉明輪辦理查封登記獲准, 有船舶海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9頁)、交通部航港局南 部航務中心海事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海岸巡 防署所屬雷達站之雷達航跡圖(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9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 全子字第824號函(下稱查封函)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碰



撞發生地在台南安平外海、加害船舶最初到達地與船舶扣押 地為臺中港。次查,友泰1號為受損害之船舶,其船籍港為 高雄港,於碰撞發生後係繼續駛往金門,故受損害之船舶最 初到達地為金門料羅港,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本院審酌本件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後之假扣押執行事件繫屬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兩造當時係在該院完成假扣押相關 之和解,故該院已有船舶碰撞當時較為完整之相關證據資料 ,兩造之應訴並無不便利等情,認本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較為適當。原告向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原告雖另以兩造於前述假扣押查封程序進行中,就本件船舶 碰撞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爭議,已合意由本院管轄,並有被 告親簽並經公認證後交由林昇格律師代為轉交予原告之101 年8月13日合意管轄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林昇格律 師101年8月13日親簽之函文可證。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 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因具有優先於其他法定管轄之效力,屬於 例外規定,故應從嚴解釋。再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外國法 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應依被告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其法定代理人列為YARIV ZGHOUL,有前開101年8月9日查封 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案之法定代理人既已列為YARIV ZGHOUL,則該案同一程序之合意管轄同意書等文件,卻又另 以DAMIR GLAVEN之名義出具,而非以其法定代理人YARIV ZGHOUL之名義為之,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 ,有關DAMIR GLAVEN是否能以被告之名義出具該合意管轄同 意書,涉及伊作為被告此一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其代表權之 限制,應依被告之本國法即新加坡法之規定,以判定其是否 有權以被告之名義處理上開事項,進而認定是否對於被告生 效,惟原告就此部分所涉之新加坡法律規定或被告有授權 DAMIR GLAVEN出具該同意書等事項並未有所舉證,本院自 無從逕認上開未以YARIV ZGHOUL之名義出具之合意管轄同 意書已確實對被告生效。
㈡又查,經本院詢問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關於是否受被告 委任處理目前繫屬本院之本件訴訟以及被告是否受合意管轄 同意書之拘束而同意本院為管轄法院,該所律師答稱:就本 件船舶碰撞有受委託,但訴訟上之委任需要委任狀,是否提



出委任狀須再與被告詢問確認,且被告需開會後始能確認該 合意管轄同意書之真意,再向本院陳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足憑。是若被告確實有受該合意管轄同意書拘束 之意,豈有仍需開會商討之必要,益證被告對該合意管轄同 意書之效力已有爭執。縱被告於開會後陳報表示願意以本院 作為管轄法院,惟此仍係事後新的意思表示,尚與前述合意 管轄同意書無關,二者之效力應獨立分別觀之。 ㈢縱認DAMIR GLAVEN係有權簽署該合意管轄同意書,且其內容 係聲明並確認告已與友泰1號之船東達成由本院管轄之合議 ,然查,該同意書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故僅 可認係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難認係雙方之合意,而無從 認定係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之合意管轄之文書。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另一單獨之訴訟行為,無法與該合意 管轄同意書合併觀察作為所謂合意管轄之文書。 ㈣綜上,本件原告以該合意管轄同意書作為兩造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1/1頁


參考資料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