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許明湖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非訟代理人 林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國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
日本院103年度宅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3年10月5日承 購如附表所示之國民住宅乙戶(下稱系爭國宅),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抗告人竟擅自變更國宅之居住用途,將系 爭國宅供訴外人許洲嘉開設「許洲嘉造型工作室」經營美容 美髮業務使用,相對人先於103年3月10日以府授都服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限期30日內回復居住原狀,惟未 獲抗告人置理,相對人復於103年4月15日以府都服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抗告人限期30日內撤銷商業登記並回 復居住使用,嗣雖經抗告人將上開造型工作室營業地址變更 他處登記,然相對人於103年6月10日查核時,抗告人除暫時 將部分空間回復居住使用外,復於103年6月24日再行查核時 ,即將系爭國宅重新數張擺放理髮椅繼續營業,且訪查當時 尚有數名客人正在系爭國宅內染髮,足見抗告人並未停止營 業回復居住使用,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收回如附表所示之國民住宅及基地,並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收回國 宅等事件性質應為民事事件,即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收回國宅之爭議,乃解除國宅買賣契約所生之私權紛 爭,此參照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收回 國宅時,應按房屋之剩餘價值返還價款可明,是以主管機關 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前,就所移送強制執行之國宅,應先 向買受人為收回之意思表示,易言之,應就系爭國宅買賣契 約,向抗告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103年3月10日及 4月15日來函,均僅通知抗告人應於30日內將系爭國宅回復 居住原狀,否則將收回系爭國宅及基地,並移送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並無向抗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相對人 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 許。又抗告人於75年10月5日承購系爭國宅,居住使用迄今
已近30年,抗告人配偶為增加家庭收入,利用系爭國宅之客 廳部分空間,作為家庭理髮場所,其後於90年間,抗告人之 子許洲嘉不捨母親辛勞,一同投入家庭理髮工作。嗣於92年 間,國稅局人員告知經營家庭理髮需繳納營業稅,許洲嘉即 依法繳納營業稅,於103年初,臺北市商業處人員要求辦理 商業登記,許洲嘉即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近30年來並未將系 爭國宅變更為非居住使用,並不構成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情事,相對人認定有所違誤。況許洲嘉已將商業 登記遷出系爭國宅,相對人未衡量抗告人全家已於系爭國宅 居住達30年,並依法繳稅多年,率爾行使國民住宅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收回權利,將造成抗告人一家無家可居,所 受損害甚大,又無助於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之「安 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原裁定實有應廢棄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 ,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 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 宅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為此項聲請,請求准予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 ,只須承購者有將國民住宅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 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之情事,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釋 明其事實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 所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 存否之性質,關於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非屬受理非訟事件之 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承購國宅者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電子查詢 資料、抗告人103年3月6日國宅對外營業違規照片、相對人 103年3月10日府授都服字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相 對人103年4月1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抗告人103年6月24日國宅對 外營業違規照片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確有將系爭國宅用以 開設許洲嘉造型工作室對外營業,且於相對人通知回復原狀 後,仍將系爭國宅充供經營美容美髮業務使用,並未於30日 內為回復居住使用之情形甚明,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收回系 爭國宅及基地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於收回國宅前,先向抗告人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相對人行使收回國宅權利,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然綜觀國民住宅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以「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 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為主管機關收回國宅及基 地,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要件,並無主管機關應另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明文,抗告意旨顯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 ,與法有違,自無足採。
㈢、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 法院僅須形式上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 ,至相對人有無對相對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權利濫用等 情,俱屬實體上爭執,本院無權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