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36號
TPDV,103,建,236,201410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6號
原   告 李俊儀(即伸健企業社)
      李順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世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儀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順松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俊儀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李俊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順松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李順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俊儀(即伸健企業社,下稱原告李俊儀)於民國93 年間,與被告公司員工王慧琴(現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洽,而陸續承攬被告就鐵作加工、車站軌道集水坑蓋 版、防火箱、滅火器等工程,被告就先前締結承攬契約, 均有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李俊儀基於雙方信任關係,遂 於96年5 月10日承攬被告就捷運新莊線「CK570E區標鍍鋅 金屬雜項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2 萬,後 續追加、新增工程款項為561,330 元,總工程款為2,681, 330 元,被告僅付款共計170 萬元,尚有981,330 元款項 未付。原告李俊儀再於98年7 月27日承攬被告「道路集工



區復舊及標誌佈設工程」,約定工程款720,000 元;於99 年1 月5 日承攬被告捷運新莊線「CK570E區段標廁所配件 工程」,輔大站工程款為306,275 元(原約定工程款443, 385 元,扣除未施作部分137,110 元),後追加新增工程 款143,125 元,共計449,400 元;丹鳳站工程款為306,95 6 元(原約定工程款477,846 元,扣除未施作部分170,89 0 元),後追加新增工程98,724元,共計405,680 元;迴 龍站工程款293,859 元(原約定工程款455,169 元,扣除 未施作部分161,310 元),後追加新增工程107,690 元, 共計401,549 元。是以,輔大站、丹鳳站、迴龍站共計尚 餘工程款1,256,629 元未付。上揭全部工程已經陸續完工 ,且於102 年5 月中旬,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當於工程 完工驗收後給付報酬,被告前雖承諾將於102 年8 月中旬 付款,詎原告李俊儀屆期請求,被告公司已經解散,被告 法定代理人王慧琴亦無所蹤,爰依雙方承攬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共計2,957,959 元工程餘款。(二)另被告於99年4 月1 日、99年10月21日分別向原告李順松 消費借貸25萬元、15萬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表示會 與前開工程餘款一併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 478 條規定為請求。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儀2,957,95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順松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工程報價單、工程 詳細表、消費借貸匯款委託書、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慧琴道 歉信函、雙方往返電子郵件紀錄、輔大站、丹鳳站、迴龍 站之竣工圖說及追加新增部分工項圖片等文件在卷為證,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李俊儀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2,957,959 元;原 告李順松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0,000 元,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7日(起訴狀繕本係103 年7 月16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 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路派出所 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7 月26日發生效力,故以103 年7 月27日起算利息,見本院 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李俊儀請求被告給付2,957,959 元,原告李順松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均自10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1/1頁


參考資料
世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