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60號
TPDV,103,建,160,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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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志忠即秀享工程行
被   告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商國良經理於民國101 年2 月初,口 頭通知原告代工製作北柳變壓器外殼2 台(下稱系爭變壓器 外殼),所需材料由被告負責提供,工號000000000 之變壓 器外殼交期為同年5 月31日,工號000000000 交期則為同年 6 月30日,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09 萬1,664 元。 嗣因被告進料遲延,雙方又口頭約定交期分別延至101 年7 月15日及同月31日,嗣原告於同年7 月7 日完成第一台,同 年7 月20日完成第二台,詎被告僅支付原告承攬報酬46萬 7,500 元,尚欠62萬4,164 元經多次催討仍不給付,爰依承 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1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一般製作變壓器外殼須有5 人為工作班底,方能 在預定期間完成,然原告承接工作後一直處於人手不足狀態 ,原告遲延完工乃因人手不足,非因被告未按時進料。原告 提出材料需求日期為101 年2 月29日,雖被告對2 台變壓器 外殼分別於101 年3 月5 日及年3 月15日進料,但原告開始 製作2 台變壓器外殼之日期分別為101 年3 月5 日及101 年 4 月9 日,可證原告進料日期並非被告遲延完工之原因。又 原告所作變壓器外殼,僅為被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161KV 電力變壓器之一部分,須原告完成 製作後,另就其他部分組合,才能完成整台變壓器。而被告 與台電公司約定之變壓器交貨日期為101 年7 月,被告豈可 能不預留自己組合施工所需時間,同意原告將2 台變壓器外 殼交期分別延至101 年7 月15日及同月31日,而自陷遲延交 貨受台電公司罰款之風險。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無法如 期向台電公司提出報驗,遭台電公司扣取遲延違約金計105 萬3,968 元,此項損害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並以此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之本件承攬報酬相抵銷,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以總價109 萬1,664 元委由 原告代工製作系爭變壓器外殼2 台,約定交貨日期分別為同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30日,原告於101 年7 月7 日及同月 20日完工,被告僅支付原告承攬報酬46萬7,500 元,尚有62 萬4,164 元未據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購單、請購單核 對表、分工單、檢查紀錄、承攬加工費用申請單及存摺內頁 等影本為證(見建字卷第9-26、41-56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報酬62萬 4,164 元,則為被告前詞所拒。經查,原告指稱兩造就系爭 變壓器外殼之交貨期日約定延長至101 年7 月15日及同月31 日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採。 兩造關於交貨期限之約定,仍應以原約定日期即101 年5 月 31日、同年6 月30日為準據。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1年 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可循。原告係於101 年7 月7 日及同 月20日完工交付系爭變壓器外殼,顯已逾原約定交貨期限, 被告據以辯稱原告交貨遲延,應屬可採。雖原告就其遲延交 貨原因,主張係因被告供料遲延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被告供料期限 有所約定,及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及年3 月15日供料如何 造成原告之遲延完工,所稱遲延完工係被告供料遲延所致, 原告無可歸責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既未證明遲延交貨係因 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造成,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 免原告遲延完工之責任。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應負遲延損害賠 償責任,合於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規定,自屬有據。又被 告辯稱其因原告遲延交貨,導致自己對業主台電公司交貨之 遲延,而遭台電公司扣罰違約金105 萬3,968 元一節,業據 其提出台電公司驗收記錄及扣收憑證影本為證(見建字卷第 92、93、11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而被告 向台電公司承攬以系爭變壓器外殼組裝之2 具變壓器,報酬 總額共計6,587 萬3,010 元,此有原告所提招標、投標及契 約文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建字卷第87-89 頁)。以此總額與 被告委由原告製作系爭變壓器外殼之金額相較,被告委由原 告製作之金額僅約占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總額之千分之17(



1,091,664 ÷65,873,010≒0.017 ),比例甚低,足認被告 向台電公司承攬變壓器之製造,工作內容以被告自工部分占 多數,原告分工部分僅屬少數。而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之變 壓器,應先由原告完成外殼之製作,被告始能安裝內部組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遲延完工交付系爭變壓器外殼 ,自必造成被告自工部分完工期限之推延。且原告並未爭執 亦未反證被告遲延交貨非因原告遲延完工所致。是被告抗辯 其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對台電公司遲延交貨一節,應屬可採 。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遭台 電公司扣罰違約金之損害。而就被告所提台電公司驗收紀錄 及扣收憑證(見建字卷第92、93、110 頁)參互以觀,可知 台電公司對被告扣罰違約金之事由僅有「逾期」一項,據此 堪認被告指稱其遭台電公司扣罰違約金,係因原告遲延完工 所致等語,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據以抗辯其對原告有損害 賠償債權105 萬3,968 元,即非無憑。被告既以該項債權與 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原告之本件債權經抵銷後,即已消 滅,自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四、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62萬4,164 元本息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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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