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良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興
相 對 人 李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20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衣蕾之負責人,相對人簽發之 支票係用以支付貨款,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衣服後,於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地址販賣,故相對人為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第28條之規定,應以兩造合意 之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9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既考量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 幾無變更磋商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 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須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 院進行訴訟。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900元,係小額事件,抗告人 為法人,且以事先擬定之合約書,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約 定之適用,抗告人又未能證明本件有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 所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法院即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商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 、第28條第2 項後段但書之適用。惟查,所謂商 人依破產法第41條規定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 之人,而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為依商業登記法 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從而,抗告人所辯,並無可採。是 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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