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補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曹維芳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