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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136號
TPDV,103,小上,136,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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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侑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玫
被上訴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9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人違反 上開規定,如第一審法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二審法院即 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狀僅載有訴之聲明,並表示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迄未提出理由書,已逾20日之 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與程式不合,難認為合 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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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