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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134號
TPDV,103,小上,134,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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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被 上訴 人 嘉虹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采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設備代理商,銷售設備時通常需將 設備安裝完成,通常一工地管材金額僅新臺幣(下同)幾萬 元,惟不肖員工就自來水博物館工地大肆向各家材料廠商叫 料高達40萬元以上,嗣經清點後,上訴人亦已付清實際使用 之UPVC管材數量,至多出的管材,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根本 未出貨,應係配合不肖員工出具不實之請款單,或將之送至 其他不屬上訴人之工地使用,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



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 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上訴人之上訴狀 所載,僅能認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似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惟揆諸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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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虹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