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蔣嘉天
蔣嘉仁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蔣禾芊
共同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代理人 ꆼ菀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夙成
代 理 人 盧國勳律師
相 對 人 莊乃磐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否認聲請人蔣嘉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嘉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蔣禾芊自相對人陳夙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聲請人蔣嘉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嘉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莊乃磐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禾芊與相對人陳夙成原為夫妻,嗣 於民國102年6月13日離婚,聲請人蔣禾芊自相對人莊乃磬受 胎於103年3月23日產下聲請人蔣嘉天、蔣嘉仁,因民法第 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聲請人蔣禾芊與相對人陳夙 成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人蔣嘉天、蔣嘉仁推定為相對人陳夙成之婚生子女,為此提 起否認子女訴訟,並請求確認聲請人蔣嘉天、蔣嘉仁與相對 人莊乃磐之親子關係存等語。
二、相對人陳夙成、莊乃磐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 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3年9月15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蔣嘉天、蔣嘉仁登記為聲請人蔣禾芊及 相對人陳夙成之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 聲請人蔣嘉天、蔣嘉仁與相對人陳夙成、莊乃磐於103年7月 30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聲請人蔣嘉 天、蔣嘉仁與相對人陳夙成之血緣關係;而相對人莊乃磐為 聲請人蔣嘉天、蔣嘉仁父親之機率為99.994968%之事實,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二份 、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103年8月1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四份在 卷可稽,又兩造對於該血緣鑑定報告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 人主張聲請人蔣嘉天、蔣嘉仁聲請人蔣禾芊係自相對人莊乃 磬而非自相對人陳夙成受孕,而聲請人蔣嘉天、蔣嘉仁與相 對人莊乃磐有親子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蔣禾芊於 103年3月23日產下聲請人蔣嘉天、蔣嘉仁,其受胎期間係在 與相對人陳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推定聲請人蔣嘉天 、蔣嘉仁為聲請人蔣禾芊與相對人陳夙成所生之婚生子女, 然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聲請人蔣嘉天、蔣嘉仁實為 聲請人蔣禾芊自相對人莊乃磐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 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