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敏
洪念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瑩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洪惠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與
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合併審
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洪王悉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被告丁○ 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具狀反請求確認甲○○對被繼承人洪 王悉均之繼承權不存在(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因後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前者相牽連,應與前者合併審理、裁判,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丁○就被繼承人洪 王悉均之遺產為分割,嗣於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變更被告甲○○為原告,核其變更經被告丁○同意(見本院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卷第76頁);另反請求原告丁○對 甲○○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反請求後,追加原告丙○為 共同被告,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上開本訴之變更、反請求 之追加,均無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均 無不合。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反請求原告丁○主張 反請求被告甲○○非被繼承人洪王悉均所生之女,即非繼承 人,反請求被告主張甲○○為被繼承人洪王悉均之繼承人, 則甲○○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丁○繼承財產之權利 ,丁○基於被繼承人洪王悉均之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反請求提起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甲○○(下稱丙○、甲○○)本訴 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一)丙○、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為被 繼承人洪王悉均之子女,洪王悉均於93年3月11日死亡, 所遺遺產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771之 1地號土地2筆,及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筆,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又甲○○於102年9月11日經公證人公證授權丙○辦理 關於繼承洪王悉均之遺產、申報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 記、遺產分割、進行相關訴訟、將繼承財產贈與丙○之所 有事宜,而兩造迄今未就洪王悉均所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 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請准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洪王悉均之 遺產。
(二)兩造父母均未曾表述甲○○非洪王悉均之親生子女,且依
初始戶籍謄本及電腦化後之戶籍謄本所載,可證明甲○○ 之母親確為洪王悉均。又甲○○與洪王悉均間之親子關係 未經法律上之否定,無從認定甲○○非洪王悉均所親生。 退步言,若甲○○非洪王悉均親生,依甲○○自幼由洪王 悉均扶養撫育之事實,且洪王悉均有將甲○○視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縱未辦妥收養登 記,亦無礙渠等收養關係之成立,是甲○○對洪王悉均自 有繼承權。關於系爭建物,丁○所提之鑑定書僅依其片面 陳述製作,內容真實與否及判斷基礎均難以採信,且就其 主張獨資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未舉證證明,況丁○在其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時自承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 於地上物權屬切結書雖載明系爭建物由其所有,但加註聲 明「(代表繼承)(共有人之一代表承租)」,足見系爭 建物為被繼承人遺產。並聲明:駁回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 ○之訴。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一)兩造之父洪鈞培與訴外人王墨仙於19年間結婚,育有乙○ ○、甲○○,王墨仙死亡後,洪鈞培於34年間與洪王悉均 結婚,並育有丁○、丙○,是甲○○與丁○、丙○係同父 異母之姊弟關係,甲○○非洪王悉均之女,對洪王悉均並 無繼承權等語。
(二)洪王悉均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經丙○於102年4月22日登記為丙○、丁○、甲 ○○三人公同共有,惟甲○○非洪王悉均所生,對洪王悉 均並無繼承權,故洪王悉均之繼承人為丙○、丁○,每人 就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洪王悉均於54年10月9日 向第三人邱蘭亭購置系爭建物,77年間因年久失修倒塌, 丁○遂於77至78年間獨資僱請克群營造公司於上開地址施 工重建平房,交由洪王悉均使用居住,惟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建造人丁○所有,丁○前依法向坐落土地所有權人 國有財產署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租金,經核准繳清土地 款780萬元,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建物係由丁○獨 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依法購得所在土地,並非洪王悉均 之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 確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洪王悉均之 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對於洪王 悉均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與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洪王悉均於93年3月11日死亡,丙○、丁○均為 其繼承人。
2、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洪王悉均遺 產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爭點:
1、甲○○是否為洪王悉均之繼承人?
2、系爭建物是否屬洪王悉均遺產?
3、兩造就洪王悉均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甲○○為洪王悉均之繼承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準用之。是 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丁○主張甲○○非洪王悉均所親生,乃兩 造之父洪鈞培(已於46年7月18日死亡)之前配偶王墨仙 於24年所生,甲○○對洪王悉均遺產無繼承權等情,固提 出47年7月18日宜興鄉訊(見102重家訴52卷第85至88頁) 為據,然為丙○、甲○○所否認,查甲○○出生日期為24 年11月30日,其父為洪鈞培、母為洪王悉均,與丁○、丙 ○之父母均同,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稽,而揆諸丁○所提 出之宜興鄉訊,其上記載洪鈞培先生事略稱「19年與大學 同班同學王墨仙女士結婚,23年11月喪偶」,則王墨仙於 23年11月死亡時,甲○○尚未出生,丁○主張王墨仙於24 年產甲○○一節,堪值存疑。又雖上開宜興鄉訊另有他人 為文稱王墨仙產女而亡,長子長女為元配夫人所生等語, 惟均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亦與上開事略記載有所矛盾, 況此種紀念性之撰文,係撰文者對其所知之洪鈞培為描述 ,是否因訛傳而有誤,亦不可知;況兩造之父洪鈞培曾任 職台灣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見卷第138頁),熟嫻法律 ,對於攸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事項,應不致有申報錯誤 之情事,觀之兩造及父母、兩造之兄乙○○之初設戶籍資 料(見卷第136至139頁),果若甲○○為王墨仙所生者,
何以未如乙○○之戶籍登記為洪鈞培與王氏所生?再者, 丁○請求傳喚乙○○為證及應命甲○○為DNA親子血緣鑑 定等項,乙○○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庭為證,且丁○ 上開舉證之程度,亦不足為懷疑甲○○與洪王悉均間血緣 關係不存在之釋明,即無命甲○○為親子鑑定之必要。故 本件丁○主張甲○○乃王墨仙所生,對於洪王悉均無繼承 權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甲○○對於洪王 悉均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甲○○塗銷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系爭建物應屬洪王悉均遺產:
1、查如附表一編號1、2之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 ○000○0地號土地為洪王悉均遺產,其中721地號土地設 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44萬元抵押權之債務,實 際借款人乃丁○,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2、丙○、甲○○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系爭建物)為 洪王悉均遺產,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據,為丁○所否認,抗辯該建物為其所有,提出萬波笛 建築師事務所建物興建年限鑑定報告書、台北市中正區南 福里辦公室證明書、申請書、切結書等為據。查系爭建物 為洪王悉均生前所居住,並無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於86年7月15日由被繼承人洪王悉均以其為所有權人向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申報房屋稅,有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3年6月4日函及檢附之申報書、 承諾書(見卷第145至148頁)可查,而丁○於洪王悉均死 亡後申報遺產稅,亦主動將系爭建物申報為洪王悉均之遺 產,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2月17日函及遺產稅申 報書(見卷第65至69頁)可佐。丁○主張所有系爭建物者 ,雖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惟核證人楊信治到庭證稱:伊於 88年至97年擔任中正區南福里里長,擔任里長時曾拜訪洪 王悉均,只見洪王悉均與一外籍看護同住,未曾在75年至 80年間拜訪過洪王悉均,不知系爭建物何時改建、所有權 人為何人,證明書記載由丁○獨自出資改建者,乃因丁○ 與其接洽都更改建一事時所告知等語;證人萬波笛則證稱 :伊於77年時替系爭建物隔壁設計一棟樓房,由克群營造 公司於78年興建完成,因系爭建物之建材與伊設計之隔壁 棟房屋類似,所以推測是同一時期,但伊不曾參與系爭建 物之工程,亦不能判斷是否同屬克群營造所施作,且系爭
建物亦可能更新外觀而未拆除改建,伊不知系爭建物是否 有改建,不知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見卷第195至198頁) ,二證人均不知系爭建物有無於77年改建、何人所有,自 難為有利於丁○之認定。又丁○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時,亦稱「先母洪王悉 均所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 共有人之一代表承租」,有丁○提出之95年7月24日申請 書、地上物權屬切結書(見卷第95、96頁)可稽,足知丁 ○於承租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時,亦認系爭建物屬洪王悉 均遺產,其代表繼承人承租,其於訴訟中始稱系爭建物於 77年倒塌後,由其出資80萬元改建云云,未見其舉證證明 ,是其主張為所有權人者,不足採信。
3、綜上,由證人所述、證據資料,均不足為系爭建物為丁○ 出資興建之認定,且丁○亦陳稱系爭建物乃洪王悉均於54 年10月9日向邱蘭亭購買(見卷第83頁),是系爭建物屬 洪王悉均遺產,亦堪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王悉均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 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 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丙○、甲 ○○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 被繼承人洪王悉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其性質 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該遺產 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雖主張甲○○有將繼承財產 贈與丙○,分割時應按丙○3分之2、丁○3分之1之比例分 割,並提出授權書為證,然核該授權書之記載,乃甲○○ 授權丙○全權代理辦理繼承洪王悉均遺產事項,得為申報 遺產稅、繼承登記、遺產分割、起訴、將繼承財產贈與丙 ○等相關事宜。惟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 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 第2項之規定即明,贈與固非處分行為,惟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將共有之遺產贈與他 人者,其所訂立之贈與契約雖非無效,惟對他繼承人仍不 生效力,是本件於分割遺產前,尚難徒憑甲○○之授權書 逕認應按丙○3分之2、丁○3分之1之比例分割,附此敘明
。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丙○、甲○○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 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訴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坐落台北市中正區南海段3小 │10000分之622│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段721地號土地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2 │坐落台北市中正區南海段3小 │全部 │同上 │
│ │段771之1地號土地 │ │ │
├──┼─────────────┼──────┼───────────┤
│ 3 │門牌號碼台北市重慶南路3段 │全部 │同上 │
│ │15巷13弄1號房屋(未保存登 │ │ │
│ │記)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 │
├──┼─────┼─────┤
│ 1 │丙○ │3分之1 │
├──┼─────┼─────┤
│ 2 │甲○○ │3分之1 │
├──┼─────┼─────┤
│ 3 │丁○ │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