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63號
TPDV,103,家聲抗,63,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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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謝光中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
關 係 人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蕭吉翎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高美膺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所為之103年度繼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謝高美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高美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謝高美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高美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謝高美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光中與弟弟謝 光華自幼為被繼承人謝高美膺與其配偶謝鴻基共同收養,自 謝鴻基去世後,遂由被繼承人單獨扶養。被繼承人往生後, 抗告人為辦理繼承手續,經調閱戶籍資料,始發現戶政機關 僅登記謝鴻基為抗告人之養父,未登載被繼承人為養母,致 無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申請戶政機關補登養母姓名「謝高 美膺」竟遭駁回,致抗告人及胞弟謝光華與被繼承人間收養 關係不明,而影響繼承權認定,爰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以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原審不查,率予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謝光華



收養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省軍公人 員及眷屬入境許可證(原審卷第3至13頁)、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原審卷第22頁)、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 務所函、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本件卷第7至9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件卷第28、29頁)、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訴願答辯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查抗告人 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被繼承人為養母遭拒,本院依職權函戶 政機關提供被繼承人三等親資料,亦查無其他繼承人,此有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11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抗告人為本 件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 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量其適切性,以對遺產遺債之情形 瞭解較深,復與遺產債權人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 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 再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而依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組織法第2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掌有「國有財產 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就國有財產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案 件,自遺產清理、管理以至處分,設有詳細之規定。衡之國 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 其立場亦屬中立、客觀,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 ,如無人承認繼承時,依法處理後,剩餘財產將歸屬國庫等 情,經徵詢該署意願後,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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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