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645號
TPDV,103,家聲,64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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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施明福
相 對 人 施乃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卷宗之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施乃華施錦雲之兄,因施 錦雲向本院聲請施乃華監護宣告事件,茲聲請人為明瞭案件 進行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施乃華施錦雲之兄乙節,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 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 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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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