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原藤
相 對 人 張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15日結婚,詎料相對人 於101 年10月23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迄今行蹤不明,顯然 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 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 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依上開規 定,有關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四、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5 年3 月15日結婚,相對人於101 年10月間離家後未再返家,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 為證,堪信真實。本件相對人於婚後入境與聲請人同住,堪 認兩造約定以聲請人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而相對人依上開 規定,與聲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聲請人竟不履行同居義 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 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即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