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61號
原 告 王秀蓮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 1人 之
複 代理 人 莊宇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蔣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然被告自89年間即前往大陸地區經商,起初一年 約去5、6次,後來則常住大陸,被告在大陸經商期間,風流 韻事不斷,與不固定女子交往,原告為求婚姻完整,始終隱 忍,被告在遭發現後,就像原告懺悔認錯,是以兩造婚姻雖 有破綻,但原告並未提出離婚。96、97年間,原告赴大陸深 圳與被告相聚時,竟有大陸地區女子率眾至餐廳爭風吃醋, 並打電話向原告哭訴懷孕後遭被告動粗,導致流產,經原告 質問,被告支吾其詞。且被告手機內,常有與其他女子性交 等不雅照片、影片,然原告無法取得,亦無可奈何。102年6 月間,原告發現被告竟攜有大陸地區居民之身分證,名為「 楊銘」,出生年月日與被告不同,但照片則為被告本人,另 從其手機與I-Pad中,發現被告與一名女子帶小孩逛街之照 片,原告質問被告,該小孩是否其外遇所生,被告則否認, 但未交代其身分證之事。迄同年9月間,被告之大哥於家人 聚會間,突然詢問被告:「你兒子生肖為何?」在座親友除 原告外,莫不臉色大變,被告又支吾其詞。綜合照片、身分 證及被告大哥之說詞,被告應有於大陸地區生子之事實,且 該名女子與其家人、小孩應住於被告大陸家中,是以被告有 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情事。又兩造十餘年來聚少離多,已無 任何感情,被告又經常性外遇,原告不堪負荷,兩造婚姻破 裂,被告實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發現之照片上的小孩不是被告的,與被告 無血緣關係,那是朋友的小孩,被告很愛原告,不願意離婚 ,兩造雖十餘年無性生活,是因原告不願意,被告很喜歡小
孩,但花錢做人工受孕都沒有成功,被告也不想離婚,大哥 是喝醉酒亂說的,被告在大陸工作養家,每個月都回家。原 告在I-Pad看到的照片是被告從網路下載的,被告承認有看A 片及嫖妓,係因為與原告已十多年無性生活,但沒有外遇也 沒有生小孩。被告的家都很喜歡原告,但原告不願與被告之 家人互動。兩造目前相處融洽,時常共同外出看電影或上餐 館,婚姻仍可維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 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原 告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夫妻間感情 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離婚等語, 而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已十餘年未有性生活,惟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離婚訴訟所應審究者係:兩造間有無離婚之事由 存在?若有此等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責?茲分述如下:(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之旨。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 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 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 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 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 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 。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在外嫖妓,此為被告所無爭執,關於原 告指責被告在大陸地區與外遇女子生子一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惟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某不詳女子及幼兒共同聚 餐、逛街之照片,被告懷抱幼兒由該名女子負責餵食等情
,顯見其與該女子及幼兒關係親暱,另原告復提供該不詳 女子裸身在浴室洗澡之照片,被告既持有上開私密照片, 堪信其與該名女子關係非比尋常,引起原告懷疑該名女子 係被告外遇對象自有所據。兩造目前雖仍同居一屋,但因 被告多年來在外嫖妓,原告早已不願與被告有性行為,且 二人為被告外遇生子之事爭執不下,致原告已喪失對被告 之信賴。雖被告主張其深愛原告,及與原告仍有互動,然 其對於原告陷入之猜疑之困境始終無法解釋,亦無具體修 補、解決之方案,是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是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 認兩造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事由為離婚原因, 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 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 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