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相 對 人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8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68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 2萬8,8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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