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202號
TPDV,103,司聲,1202,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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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蔡承穎
相 對 人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健智
代 理 人 陳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國 字第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 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 元,繳納裁判費2萬278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89萬3398元,相對人就其敗訴之86萬0340元提起上訴,繳 納裁判費1萬4205元及鑑定費用14萬8000元。是以,就兩造 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已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之訴 訟費用為5558元【計算式:22,780x(1-860,340/2,200,000)x 2/5=5,558.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第 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5萬0558元【計算式:(22,780x860,340/2 ,200,000+14,205+148,000)x88/100=150558.3,元以下四捨 五入】,兩經相抵後,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14萬5000元【 計算式:150,558-5,558=145,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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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