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139號
TPDV,103,司聲,1139,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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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連維政
      連維新
      連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18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相對人連維政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51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號裁定駁 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03年2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3萬2880元、複丈暨謄本費1萬6160元及登報費2480元 ,合計25萬15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即2萬515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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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